(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曼婷、刘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曼婷,刘优,邓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53号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曹道荣。委托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明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曼婷,女,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726。被告:刘优,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095X。被告:邓长华,男,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311。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曼婷、刘优、邓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德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优未到庭卢曼婷、邓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南)个额借字(2014)年第(160)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额度的使用、贷款利率和计息与结息、借款的发放与支用、还款、借款的担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约定卢曼婷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另外,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邓长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卢曼婷与刘优提供的贷款帐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2.3‰、逾期月利率为18.45‰、挪用月利率为24.6‰,卢曼婷与刘优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但卢曼婷与刘优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邓长华也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现被告已有2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外,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依法实现前文所述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个额字(2014)年第(160)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卢曼婷、刘优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58.69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11月20日为利息人民币3958.93元、罚息为人民币624.85元);三、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卢曼婷、刘优承担;四、被告邓长华对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于庭审中补充,截止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卢曼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3057.88元、利息合计9084.08元(等额还款利息8459.23元和逾期罚息624.85元构成)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曹道荣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卢曼婷、刘优、邓长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南)个额借字(2014)年160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有关事宜。4、《贷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等有关事宜。5、储蓄明细清单、《本金及利息欠款明细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有关情况。6、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及支付律师费有关情况。经庭审,被告卢曼婷、邓长华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一直是被告刘优和被告邓长华进行还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我们承担律师费用。诉讼中,各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举证1-4,被告卢曼婷、邓长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卢曼婷、刘优从2015年9月5日起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向被告卢曼婷、刘优送达。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接收原告委托,指派操翔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应向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计件收费)15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卢曼婷、刘优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卢曼婷、刘优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该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曼婷、刘优履行了放贷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卢曼婷、刘优已累计八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分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与被告卢曼婷、刘优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3月16日应诉材料送达主债权人之日起解除,本院不另行判决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曼婷、刘优偿还尚欠本金113057.88元及按年利率14.76%计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9084.08元(包括等额还款利8459.23元及逾期罚息624.85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从2016年4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14%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长华自愿为《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邓长华应对被告卢曼婷、刘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曼婷、刘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13057.88元及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9084.08元,及以上述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14%计算利息予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卢曼婷、刘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予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邓长华对被告卢曼婷、刘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476.42元、财产保全费1183.21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玲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