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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与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辰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吕辰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工艺品城艺城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枝,吴焕东,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滨江大道。负责人高林儒,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虹英,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辰龙,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凯旋中央城土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辰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经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钢管脚手架租赁、安装、维修。2011年9月18日,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吉安市凯旋中央城项目部工程,在施工期间需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经与原告协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0.0104元/米/天,赔偿价为18元/米,扣件租金为0.008元/只/天,赔偿价为6元/只,50㎝顶托租金为0.008元/只/天,赔偿价为18元/只,10-30㎝接头租金为0.05元/只/天,赔偿价为6元/只;租赁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租手续,出租方除按承租方实际租用天数并按照原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还对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凯旋中央城土建工程项目部亦在合同上加盖了技术专用章。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从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开始发生租赁业务,租赁费达470余万元(包括租赁费及租赁物缺损赔偿款),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核减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0万元,为此被告吕辰龙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本人因承建吉安凯旋中央城工程项目,租赁吉安二建钢管、扣件,租赁费欠人民币290万元,经协商吕辰龙同意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还60万元,到期未还,要支付违约金,每天按1‰计算”。但此后被告吕辰龙仅在2015年10月份支付了50万元,拖欠原告租赁费24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付无着,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辰龙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施工的吉安市城南新区凯旋中央城1#-3#、5#-13#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吕辰龙承包负责,合同约定了所承包工程的概况、承包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造价及上交项目承包管理费比例、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与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凯旋中央城土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因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性内设机构,没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对外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因其属于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设立并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的授权,故应认定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系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吕辰龙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对双方发生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4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拖欠该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因被告吕辰龙个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标承建吉安市城南新区凯旋中央城1#-3#、5#-13#楼及地下室工程后,又与被告吕辰龙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且管理失范,致使原告部分建筑设备租金不能得到及时清偿,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所欠租金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拖欠租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被告吕辰龙在还款协议中已承诺逾期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每天按1‰计算,但因该约定违约金计算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核定两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月利率15‰偿付所欠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此利息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辰龙连带偿付原告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租金24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8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诉人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没有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签订过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一审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有印有“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凯旋中央场面土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印章来认定签合同主体即为上诉人,明显依据不足。一方面,不能仅凭该印章上有关于上诉人公司名称的字样就认定能代表上诉人公司;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技术专用章是上诉人公司所授权盖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主张的租金由被上诉人吕辰龙一人承担,而认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辰龙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在中标吉安市城南新区凯旋中央城1号-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吕辰龙施工,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吕辰龙是独立的主体,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承包期间与他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应该是被上诉人吕辰龙,被上诉人主张租金也应当向被上诉人吕辰龙主张,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认定以上诉人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吕辰龙,不能以仅仅因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有上诉人公司工程项目部名称的存在,就认定是上诉人授权的。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不是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由此认定发生的合同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3、一审认定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拖欠租金。其次,与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结算以及出具还款协议均是被上诉人吕辰龙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吕辰龙承担。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吕辰龙偿付租金,驳回被上诉人吉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针对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钢管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1、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的租赁物系用于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需要而租赁。2、签订合同的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作为其内设机构因公司的工程建设所需,发生租赁设备的合同签订的行为,系为公司利益而发生,且项目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无法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应由其公司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被告吕辰龙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代表的系公司行为,至于公司认为吕辰龙内部合同承包超越权限签订租赁合同,系其内部管理的处理问题,公司在付款后如何向吕辰龙追偿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的追偿,非本案处理范围。二、一审判决利息予以酌减于法无据。吕辰龙针对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协议是吕辰龙签的,数字也认可,但是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不要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上诉人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及承诺书已明确逾期每天加收欠缴租金的千分之一,该约定合法生效。二、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既未超过总标的30%,两被上诉人亦未在一审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要求核减,一审判决主动酌减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于法无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延迟履行其支付义务,其造成上诉人资金周转及影响生产经营是显而易见的,双方已明确了违约金即既是为保证履行,亦避免损失计算争议,该违约金未超过总标的额的30%。且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并未对该违约金约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主动予以核减于法无据。综上,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辰龙连带偿付一审原告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租金2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日按拖欠租金总额1‰向一审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的上诉,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付款是吕辰龙个人行为支付的,长期欠款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也未向公司发函。吕辰龙答辩称,虽然是个人行为,但有公司盖的公章;对于利息核减是双方说好的,没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钢管租赁费的责任;2、一审核减违约金是否妥当。关于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钢管租赁费的责任问题。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吉安市城南新区凯旋中央城1#-3#、5#-13#楼及地下室工程内部承包给不具建筑资质的吕辰龙,实质为吕辰龙个人借用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在承揽施工过程中,吕辰龙以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盖有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吕辰龙在履行该合同中产生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一审核减违约金是否妥当问题。吕辰龙与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对租赁费用结算后,确认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按照每天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一审庭审中吕辰龙也提出了要求违约金宽限的请求,一审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及公平原则,酌情核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二建租赁分公司的上诉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0元,由上诉人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80元,上诉人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负担5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