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与郭克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郭克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086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中马路**号院内。代表人周丽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臣,男,197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克利,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龙华商店)与郭克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商店委托代理人高兴臣、曾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克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购买板子、龙骨、五金、油漆、涂料、木方等价值256000元的装饰材料。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今欠龙华装饰材料商店装饰材料款256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56000元及利息(自欠条出具日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256000元。证据二、录音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郭克利在原告龙华商店购买装饰材料,并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龙华装饰材料商店装饰材料款贰拾伍万陆仟元整。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装饰材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6000元。因原、被告未就上述货款约定给付期限,本院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克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市道外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装饰材料款256000元。二、被告郭克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市道外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装饰材料款256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哈尔市道外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原告哈尔市道外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负担50元,由被告郭克利负担5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