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6年3月8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郑某、袁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结伙三次驾车至淳安县乡村小店,谎称是南孚电池公司工作人员,虚构订购南孚电池可以获得陈列费用,订购南孚电池达一定数量就可以参加南孚电池公司在花园大酒店举行的周年庆典并有机会获赠电视机或电冰箱的事实,实施诈骗,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800元。1、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郑某结伙袁某某、杨某某窜至淳安县姜家镇双溪村双溪口汪某经营的小店,通过上述方式,使汪某信以为真,购买了25盒假冒南孚电池,骗得人民币4000元。2、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结伙袁某某、杨某某窜至淳安县姜家镇双溪村双溪口胡某经营的小店,以同样的方式进行诈骗,后因胡某不需要而未成功。3、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结伙袁某某、杨某某窜至淳安县姜家镇霞社村洪某经营的小店,通过上述方式,使洪某信以为真,购买了30盒假冒南孚电池,骗得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同案犯袁某某、杨某某的家属已全部退出被害人汪某、胡某、洪某的损失,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另查明,淳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2日将被告人郑某上网追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胡某、洪某的陈述,同案犯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祝某的证言,市场监督管理抽样取证记录、检测委托书、南孚电池鉴定证明,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有部分事实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对自己的罪行作了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