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令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令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696号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张学芳。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令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某与被告张令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令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5年12月18日5时50分,张令新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董某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董某受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4.6元、护理费18340.5元(6113.5元X3个月)、伤残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X9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36元、施救费55元、校车费700元、补课费2880元、车损400元,合计94336.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令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给原告垫付2559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5时50分,张令新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路与新安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董某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董某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张令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董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321.1元。原告支出门诊费1802.55元。原告提交内蒙古恒坤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证实护理损失。原告支出施救费30元、看车费25元。经原告申请,2016年3月10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董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约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电动车损失为4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3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0元、看车费25元。另查明,被告张令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董某支付医疗费2559元。鲁J×××××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施救费看车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令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张令新负100%的责任。鲁J×××××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123.65元,由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9天,计27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董某护理期限约为60日,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及护理损失,本院认定护理损失为6113.5元/月/30天×60天,计12227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53000元,本约定系权利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400元,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0元、看车费25元,由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校车费、补课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令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559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71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227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0元、看车费25元、鉴定费1400元,计74875.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71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227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0元,合计73450.6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鉴定费1400元。三、被告张令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看车费25元,扣除被告张令新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59元,超支款2534元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张令新。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张令新负担836元,原告董某负担24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令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汶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