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与郑安洪、祝丽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郑安洪,祝丽燕,江山市康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文国,王贤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23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111号。诉讼代表人:徐忠,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伟,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睿,系原告员工。被告:郑安洪。被告:祝丽燕。被告:江山市康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新塘边镇葛山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郑安洪。被告:郑文国。被告:王贤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江山支行)为与被告郑安洪、祝丽燕、郑文国、王贤美、江山市康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太星消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被告郑安洪与原告签订的(33110315050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599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2、提前解除被告郑安洪与原告签订的(33110315120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971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3、被告郑安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1375元(2015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4、被告郑安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2233.33元(2016年2月26日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5、被告祝丽燕、郑文国、王贤美、康太星消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6年4月13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4月22日当庭宣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睿、被告郑文国、王贤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郑安洪、祝丽燕、康太星消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郑文国答辩称:对诉状所述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因被告系担保人,希望原告能先追究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借款人无法偿还的部分,担保人再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王贤美答辩称:签字均属实,但原告贷款给被告郑安洪500000元时未通知被告王贤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原告作为债权银行,被告郑文国、王贤美、祝丽燕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311031503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599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郑安洪在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权银行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本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5年5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郑安洪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3110315050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599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11031503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5990006号;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安洪发放贷款,并办理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7.5‰。2016年2月17日,原告作为债权银行,被告康太星消防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31103160217)浙泰商银(保)字第(007971001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务人郑安洪依(33110315050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599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权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银行依据主合同发生的债权,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借款后,被告郑安洪未依约按期归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郑安洪已欠利息11375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郑安洪、祝丽燕、郑文国、王贤美、康太星消防发送《提前还贷通知单》,告知各被告将依约对该笔贷款提前收贷。2015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债权银行,被告郑文国、王贤美、祝丽燕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3110315120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7971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郑安洪在2015年12月0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权银行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本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郑安洪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3110315120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971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110315120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79710010)号;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安洪发放贷款,并办理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5‰。2016年2月17日,原告作为债权银行,被告康太星消防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31103160217)浙泰商银(保)字第(007971001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务人郑安洪依(33110315120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971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权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银行依据主合同发生的债权,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因被告郑安洪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33110315050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599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时,被告郑安洪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郑安洪、祝丽燕、郑文国、王贤美、康太星消防发送《提前还贷通知单》,告知各被告将依约对该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贷款提前收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安洪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郑安洪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原告500000元贷款的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郑安洪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前述贷款的违约,原告据此依约要求被告郑安洪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祝丽燕、郑文国、王贤美、康太星消防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权银行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本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祝丽燕、郑文国、王贤美、康太星消防为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为11375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33110315050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599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郑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为2233.33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33110315120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971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三、被告祝丽燕、郑文国、王贤美、江山市康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6元,减半收取546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