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胡继宁,谢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7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388号。负责人:刘红贵,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祖星。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臻臻。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山头工业区兴达一路九号。法定代表人:吕浩中。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曙光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胡继宁。被告:吕浩中。被告:应梅冬。被告:胡继宁。被告:谢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胡继宁、谢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祖星、王臻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胡继宁、谢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120150007613的《保证合同》,此保证合同约定为编号33010120150005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50005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总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即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即由合同编号为33100120150007613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4、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继宁、谢霏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5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用业务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120150017563的《保证合同》,此保证合同约定为编号330101201500156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500156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总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即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即由合同编号为33100120150017563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4、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继宁、谢霏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156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用业务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4日,原告与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120150020697的《保证合同》,此保证合同约定为编号330101201500182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500182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4万元,总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即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即由合同编号为33100120150020697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4、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继宁、谢霏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182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用业务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4日向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60万元、500万元、364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224万元。本金360万元执行年利率7.84%、本金500万元和364万元执行年利率7.14%。现贷款已逾期欠息,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24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36036.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胡继宁、谢霏未履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15675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182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前到期。依法判令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胡继宁、谢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24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36036.98元(其中本金360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已算至2016年2月21日止,共欠利息、罚息、复利202998.51元;本金864万元的利息、复利已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共欠利息、复利333038.47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对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36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计算,复利也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计算,罚息从2016年2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执行年利率11.76%计算,复利从2016年2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执行年利率11.76%计算;借款5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5月11日执行年利率7.14%计算,罚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复利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借款364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日执行年利率7.14%,罚息从2016年6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执行年利率10.71%,复利从2015年7月21日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至2016年6月2日按执行年利率7.14%,从2016年6月3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执行年利率10.71%计算。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胡继宁、谢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与被告吕浩中、应梅冬、胡继宁、谢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编号为33100120150007613、33100120150017563、33100120150020697的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编号为33010120150005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编号为330101201500156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编号为330101201500182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360万元、500万元、364万元及原告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224万元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继宁、谢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付息明细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借款1224万元的欠息事实和部分付息的事实。6、送达地址确认书八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胡继宁、谢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各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057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由合同编号为33100120150007613号《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签订编号为33100120150007613号《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按编号为330101201500057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胡继宁、谢霏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对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05748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定,并承诺对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6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84%,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156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1日,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由合同编号为33100120150017563号《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签订编号为33100120150017563号《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按编号为330101201500156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胡继宁、谢霏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对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15675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定,并承诺对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14%,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182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日,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由合同编号为33100120150020697号《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签订编号为33100120150020697号《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按编号为330101201500182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胡继宁、谢霏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对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18295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定,并承诺对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64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14%,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360万元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支付借款500万元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364万元的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360万元已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宣布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此外,被告对同原告发生的借款500万元、借款364万元也多次逾期未付利息,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500万元、借款364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并按约定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以原定的借款日期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继宁、谢霏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故被告胡继宁、谢霏应与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厂、吕浩中、应梅冬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1567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182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均提前到期。二、由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胡继宁、谢霏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1224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借款3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复利自逾期之日起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罚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执行年利率11.7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2月6日起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5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4%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借款36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7.14%至2016年6月2日,复利自逾期之日起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4%至2016年6月2日,罚息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6月3日起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8元,由被告浙江中兴电动车有限公司、胡继宁、谢霏负担,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星牌工具有限公司、吕浩中、应梅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