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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小青与邓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青,邓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703号原告赵小青(别名赵晓青),女,蒙古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赵小玲,女,蒙古族,乌海市人民医院护士,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邓和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赵小青诉被告邓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青的委托代理人赵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杨晓敏系朋友关系,杨晓敏与被告邓和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以信用卡透支现金的方式给被告借款2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后被告去外地打工,2015年5月10日,经原、被告电话协商,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和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因欠原告赵小青借款29000元,被告邓和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本人(邓河林)欠赵小青信用卡上的钱,连本带息共计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本人定于2014年2月17日前还款,特此证明”,落款人处有被告邓和林的签名。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6月12日,被告邓和林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张,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29000元,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以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还款协议一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和林向原告赵小青借款29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不能依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利息6000元,但在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未对利息约定,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邓和林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至开庭之日的逾期利息971元(计算公式:借款本金29000元×6%÷360天×201天=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和林偿还原告赵小青借款2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71元,两项合计299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赵小青承担47元,被告邓和林承担29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玉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