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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衡平安、王秀玲等与李随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平安,王秀玲,衡凯,衡雨,林金玲,李随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41号原告衡平安,男,194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系衡胜利之父。原告王秀玲,女,194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系衡胜利之母。原告衡凯,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系衡胜利之子。原告衡雨,男,200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系衡胜利之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金玲,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城关镇小潘庄***号,身份号码4101221971********。原告林金玲,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李随喜(又名李小随),男,生于1968年10月18日,汉族,住中牟县。原告衡平安、王秀玲、林金玲、衡凯、衡雨与被告李随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随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因有事向李学借款人民币现金10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11月2日到2011年2月2日,衡胜利和冉俊杰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拒绝还款,衡胜利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李学偿还借款人民币106000元。衡胜利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其向李学偿还的借款,被告都无故推诿。2014年,衡胜利因病过世,五原告作为衡胜利的继承人,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不偿还。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五原告10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向李学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李学为衡胜利出具8万元还款收到条一份、证明两份、讨要债款证明两份,证明衡胜利替李小随还款106000元的事实;2、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名为衡平安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小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衡胜利已死亡的事实、五原告与衡胜利亲属关系及五原告是衡胜利第一顺序继承人;3、中牟县官渡镇冉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随喜与李小随系同一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4)牟民初字第2847号卷宗,证明衡胜利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随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李随喜由衡胜利、冉俊杰担保向李学借款10.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学现金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元整。自2010年11月2号到2011年2月2号还上。借款人李小随,担保人衡胜利冉俊杰2010年11月2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随喜未偿还李学上述借款,李学向衡胜利催要,衡胜利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随喜偿还李学借款106000元。衡胜利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衡胜利于2014年1月去世,五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衡平安、王秀玲、林金玲、衡凯、衡雨为衡胜利的合法继承人。中牟县官渡镇冉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李随喜曾用名李小随,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随喜向李学借款106000元,由衡胜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随喜未偿还李学上述借款,衡胜利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随喜偿还李学借款106000元,五原告作为衡胜利的合法继承人,向被告李随喜追偿,要求被告李随喜支付上述10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随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平安、王秀玲、林金玲、衡凯、衡雨十万六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李随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