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海依匹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通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依匹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通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815号原告:上海依匹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远航路288弄3号。法定代表人:杨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通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小区102栋—2—6—1号。法定代表人:刘振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轩,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依匹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通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颜红、人民陪审员林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金,被告大连通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过滤设备型号KEP1—16.5共八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原告任何价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通过《合作协议》的方式将该设备转让给大连吉昌海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吉昌公司拒不偿还。《发货清单》中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交货地点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振民签收了该批货物,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视为被告签收,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销售代理合同》,并按《销售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即每台价格6万元不含税价,总计48万元向原告支付货款;要求被告承担该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是由法定代表人刘振民及原告的实际投资人湛总的儿子湛建荣共同经营,且被告的另一股东刘海燕为湛总的儿媳妇,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的设备是基于父子之间的关系无偿的赠与,并非原、被告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销售代理原告KEPD全自动过滤系统产品,原告授权被告为东北三省(黑、吉、辽)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原告给予被告的价格为6万元每台。本合同代理期限为10年。被告需货时,应向原告发出书面订单,一般应在需货前10日,向原告下达本次订单。被告须在收到货物后当日内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因产品质量及包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或者产品的保质期已经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原告予以换货或退货。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因下列情况而终止:(4)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8个过滤罐、10个配件交付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振民签收了上述设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设备的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代理合同、发货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邮件内容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及附件,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销售代理合同,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销售代理合同,给付欠付货款48万元(8台、每台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未支付原告货款系因原告交付其设备是赠与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销售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为10年,现该合同未超过代理期,且未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至法院前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依匹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通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大连通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依匹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大连通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林人民陪审员 姜 颜 红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