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丁丁诉灵宝豫舟储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丁,灵宝豫舟储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丁丁,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河曲县人。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宝豫舟储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鼎塬路。法定代表人吴慎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中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网通公司大厦二楼。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丁与被告灵宝豫舟储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丁未到庭,被告灵宝豫舟储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三门峡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丁诉称,2014年11月4日00时10分,原告丁丁驾驶晋H×××号小型轿车沿河曲县沙畔村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杨长喜驾驶的豫M×××/豫M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晋H×××驾驶人丁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丁丁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杨长喜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河曲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山西省眼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前述医院共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29078.42元。2015年2月10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2015年5月28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丁丁二次手术费用作出(2015)咨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该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晋H×××号车受损,支出施救费500元。2014年12月27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损额确定为23292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及财产造成极大损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存车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9982.53元。被告灵宝豫舟储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被告所有的豫M×××/豫MB×××挂车辆,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保险范围,依法应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驾驶人杨长喜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预先支付了2万元,并由原告丁丁的父亲出具收条一张,该笔款项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三门峡中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应取鉴定意见平均值,对原告车损鉴定无异议,但应扣除10﹪残值,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就赔偿费用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00时10分许,原告丁丁驾驶晋H×××号小型轿车沿河曲县沙畔村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杨长喜驾驶的豫M×××/豫M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遇时发生碰撞,致原告丁丁受伤,两车受损。同年11月20日河曲县交警队就本起事故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丁丁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杨长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8582.4元。出院诊断:“1、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2、左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住院及后期复查于该院门诊检查花费6254.7元。于河曲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100.32元。于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4.5元。上述医疗费用总额为28951.92元。2015年2月10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残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丁丁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2015年5月28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丁丁二次手术费用作出(2015)咨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丁丁在三乙医院行面部瘢痕祛除整形术,一般情况下一次需医疗费用为8537-12537元。丁丁在三甲医院行面部瘢痕祛除整形术,一般情况下一次需医疗费用为9634-13634元。”该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原告丁丁面部瘢痕祛除整形术,一般情况需2-3次完成,并对一次手术的医疗费用作了具体分类。从上述费用分类表中可得知一次手术需住院约为18天。该鉴定意见书第六项补充说明:“1、按照《山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相关标准,手术费用评估结果有±10%的浮动。2、结论部分为一次完成面部瘢痕祛除整形术的费用,但个别病人需2-3次才能完成,以上为一次手术的费用”。原告车辆晋H×××小轿车受损后,拖车花费500元。于河曲县老四存车场存车(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7日)花费1500元。就原告车损,2014年12月27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评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23292元。另外:原告受伤后,去太原就医、复查和在忻州鉴定共花费交通费5560元。另查明,原告丁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建筑安装行业打工。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丁向荣进行陪护。丁向荣系×××公司职工,其2014年8月—10月,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还查明,豫M×××(豫MB×××挂)车系被告灵宝豫舟储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住院期间被告灵宝豫舟储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杨长喜给付原告方2万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收据和结算单据以及治疗机构其他结算凭证、户籍资料、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河曲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公司2014年度工资表、豫M×××(豫MB×××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原告和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河曲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原告丁丁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灵宝豫舟储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驾驶人杨长喜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原告及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就涉案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三门峡中支公司对原告丁丁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的3份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应采纳,并作为赔偿原告相关项目的参照。在本案中后续治疗费适用幅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应采纳最高金额来赔偿,其理由如下:(1)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采用的是“填平”原则,即对受害人的利益之损力求达到与之对等的补救,上述意见书中的手术次数和金额是评估性的,是预见性的判断,不是实际产生的次数和价格,临床中存在高出上列次数和金额的可能性,如果采用最低金额和最低手术次数,受害人受损利益就不能安全实现,因此采用最高金额和次数,为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平”带来最大的保障;(2)受害人寻求后续治疗的过程中,本人及陪护人员往往要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采用最高金额,对受害人上述费用的付出也是一定程度的救济;(3)受害人因被侵权遭受损害,习惯中,追求的是赔偿的一次性处理,即使临床中产生的费用高于评估的最高金额,实践中往往选择息诉罢讼。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丁丁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面部瘢痕祛除整形术费用金额采纳为13634元,手术次数采纳为3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可能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已在前述对其后续治疗费金额采纳过程中给予考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本案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应基于原告丁丁的诉请及法律的规定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先后于相关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8951.92元,并提供合理票据,加之到庭被告基本认可,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在忻州市惠康药店、山西益源国大药房购药票据2支共125.7元,此票据不能反映所购药品是否用于交通事故所致伤病,关联性不充分,不予采纳。2、误工减少的收入。此项目的误工时间依法可确定在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是2014年11月4日,定残之日2015年2月10日,故误工时间确定为97天。原告无固定职业,在建筑安装行业打零工,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19元计算,因此,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为97天×(36719元÷365天)=9758.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复查治疗期间,其父参与护理,其父丁向荣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受伤前3个月,其父丁向荣的平均工资收入为6000元。原告住院16天,太原门诊复查治疗10天,护理费为26天×(6000元÷30天)=5200元。4、交通费556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复查和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该项目的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山西省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我省省内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6天,故该项应确定为16天×100元=1600元。6、营养费。根据山西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年龄因素,营养费每天20元为宜,住院16天,营养费酌定为16天×20元=320元。7、残疾赔偿金。依照受害人丁丁的年龄和法律规定,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常居住地又在城镇,故赔偿标准应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本赔偿项目确定为20年×24069元/年×20%=96276元。8、后续治疗费。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最高值和最高的手术次数,费用总额确定为13634元×3次=4090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此次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较大的痛苦,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和判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车损。司法鉴定晋H×××轿车此次事故中车损价值为23292元,故晋H×××轿车的车损确定为23292元。11、存车费。因等候事故处理,原告受损轿车在停车场存放发生存车费1500元,予以确认。12、拖车费。事发后原告拖车花费5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予以确认。13、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收据一支、后续治疗鉴定费1000元收据一支,提供车损鉴定费3000元票据一支,因系实际必要支出,故对上述鉴定费共计55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各项目赔偿总额为229360.12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丁丁负主要责任,被告灵宝豫舟储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杨长喜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形成事故的原因力,原告丁丁应当自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灵宝豫舟储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丁丁应获得的赔偿总额先在被保险车辆豫M×××(豫MB×××挂)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该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灵宝豫舟储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关于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可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畴,所以,被告三门峡中支公司抗辩本案鉴定费免赔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司法解释和合同的约定及本院的认定,被告三门峡中支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豫M×××(豫MB×××挂)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以及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229360.12-122000=107360.12元(包括存车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及鉴定费5500元),按30%的比例在该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107360.12元×30%=32208.036元。被告灵宝豫舟储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杨长喜在原告治疗阶段已垫付其2万元,原告丁丁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杨长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6项)、第16条、第2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豫M×××(豫MB×××挂)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以及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2000元,在被保险车辆豫M×××(豫MB×××挂)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丁丁剩余损失共计32208.036元;上述赔偿款额共计154208.0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丁丁负担153元,由被告灵宝豫舟储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少峰审判员 苗丽青审判员 刘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邬永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