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高志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高志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9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小南路银港大厦。负责人:陈庆飞,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海、潘飞慧,系该行员工。被告:高志丰。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5713.64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5243.5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6日为4311.96元、滞纳金为931.63元),以上共计20957.23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穗QQ联名贷记卡卡号0089申领时间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信用额度1.6万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4年5月21日开始透支,2014年10月16日最后一次透支400元之后,形成透支本金15987.40元、利息和滞纳金均为0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至今,被告分四次共计还款282.03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5705.37元透支滞纳金931.63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为4311.9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5705.37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705.3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6日已产生利息4311.9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5705.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931.6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高志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于柱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