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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彭云与张元甫、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张元甫,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彭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恒豪,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框正律所律师。被告:张元甫,又名张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兆虎,该公司总经理。(迎宾大道西侧)。委托代理人:陈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云诉被告张元甫(张春)、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云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1110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原告彭云负担。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闫 莉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