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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毅诉被告袁能、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毅,陈强,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18号原告邓毅,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静宁村。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铺子湾镇红星村。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仁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毅诉被告袁能、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邓毅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陈强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驾驶员袁能的起诉,故审限顺延。原告邓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毅诉称:2015年7月7日,罗明学驾驶并搭乘邓毅的未悬挂号牌的普通小车客车(实际号牌川K31C**)从威远县二环路吴家湾岔路口往城南总站方向行驶,于10时20分许行驶至威远县二环路(焦化厂大门外)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由袁能驾驶的川K04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货车与小车右侧中门相撞),致驾驶员罗明学、邓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T11、12及L1、2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二周,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必要时复查血常规、肝功、彩超,门诊随访。2015年12月30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毅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20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能、罗明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毅无责任。川K04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陈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川K31C**车主为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强与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556.3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将赔偿款直付原告。被告陈强与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川K04A**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陈强所有,挂靠在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委托服务协议》;3、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4、事故后,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要求予以品迭;5、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及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川K04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63289.772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56960.79元,不理赔63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误工费14881.44元、护理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车辆损失费27524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850元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2%=1560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16年×163437元/年×32%÷2=41838.08元,均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品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63289.772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56960.79元,不理赔63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误工费14881.44元、护理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车辆损失费27524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85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邓毅系威远县向义镇静宁村2组农村居民,1987年3月4日出生。自2014年5月10日租住在兰刚与徐平芬共有的位于威远县新店镇馨林街2号1幢1单元2层2号房屋,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电工作业、准操项目安装维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邓毅与其妻刘丽红生育有一个儿子邓桐轩,2013年4月12日出生,现就读于威远县文峰幼儿园。威远县新店镇新店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邓毅一家于2014年5月起就居住在威远县新店镇馨林街2号1幢1单元2层2号房屋,邓毅一家属该社区常住人口。2、被告陈强系川K04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陈强与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授权委托服务协议书》,系挂靠经营性质。3、2015年12月30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毅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5、诉讼中,原告邓毅陈述应由罗明学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放弃,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能、罗明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毅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04A**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陈强雇佣的驾驶员袁能因劳务活动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强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者,应对事故责任人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邓毅所受之伤系由袁能驾驶川K04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致,川K04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强,且双方签订有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陈强与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陈强与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陈强与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在诉讼中,原告邓毅陈述应由罗明学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放弃,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由另一侵权人罗明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不作处理。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63289.772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56960.79元,不理赔63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误工费14881.44元、护理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车辆损失费27524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85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2%=156038.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所举证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则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32%=156038.40元。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邓桐轩为16343元/年×16年×32%÷2=41838.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的儿子邓桐轩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因原告提举的证据证明其与妻子、儿子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对于原告主张儿子邓桐轩按城镇居民16343元/年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邓桐轩计算为:16343元/年×16年×32%÷2=41838.0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18606.69元。其中:原告邓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760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原告邓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2629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邓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费27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邓毅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47605.79元、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16297.92元、财产损失25524元合计18942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邓毅50%即94713.86元,由原告邓毅自行承担50%即94713.8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6328.98元、鉴定费850合计7178.98元,由被告陈强与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即3589.49元,由原告邓毅自行承担50%即3589.49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款216713.86元,迭扣已付款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还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06713.86元;被告陈强与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连带承担的赔偿款为3589.49元,迭扣已付款30000元后,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多付款26410.5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毅122000元;二、原告邓毅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47605.79元、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16297.92元、财产损失25524元合计18942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邓毅50%即94713.86元,由原告邓毅自行承担50%即94713.8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6328.98元、鉴定费850合计7178.98元,由被告陈强与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即3589.49元,由原告邓毅自行承担50%即3589.49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220303.35元,迭扣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已付款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合计40000后,原告还应得赔偿款180303.3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毅180303.35元;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多付款26410.51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邓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强与被告威远县虹林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