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黄革委、黄水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黄革委,黄水莲,黄社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158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代表人:金战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雪亭、金毅聪,该行员工。被告:黄革委。被告:黄水莲。被告:黄社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黄革委、黄水莲、黄社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亭,被告黄社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革委、黄水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黄革委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为30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被告黄水莲、黄社建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二被告对被告黄革委申领的档案编号为20120827000726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审核于2012年9月3日发放给被告黄革委卡号为62×××00的融易通卡。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黄革委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9432.60元、利息36393.95元、滞纳金17666.46元,合计253493.01元。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予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黄革委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432.60元、利息36393.95元、滞纳金17666.46元(利息、滞纳金都算到2015年11月30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都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黄水莲、黄社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黄革委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2月1日后的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及章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革委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水莲、黄社建为被告黄革委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革委已从原告处领卡;4.信用卡交易信息和余额截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革委透支信用卡资金情况和透支余额情况。被告黄革委、黄水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社建答辩称:被告黄革委与原告的一名信贷员曾到其家中,被告黄革委说要办一个信用卡需要其签字,其便告知如黄革委信用卡透支不还会被判刑,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信贷员称没关系只是走个形式而已,并让其在一张纸上签字,但未让其看任何资料,亦未让其提供任何有效证件和证明,如果信用卡担保的话肯定需要提供证明和证件;2014年7月,泰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为黄革委担保的信用卡金额为三十万,期限三年,其便告知工作人员黄革委已无钱,赶紧冻结黄革委账户,此时才知道其被骗,原来签字的是信用卡担保,当时在场的金某能证明。利用其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采取不正当的方法取得签名,担保合同无效,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和滞纳金亦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社建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被告黄社建申请,证人金某到庭作证,称:其曾听到银行工作人员给黄社建打电话,黄社建曾要求银行因黄革委已无钱赶快冻结黄革委的信用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黄社建质证认为以前从来没有看到过,也不清楚,是收到法院材料后才看到,保证合同中的字是其本人签的,其他证据都与其无关。被告黄革委、黄水莲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查,被告黄社建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2.对证人金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黄革委、黄水莲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查,即便证人证言真实,黄社建曾要求原告冻结黄革委的信用卡,亦不能免除被告黄社建的担保责任。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被告黄社建就该证人证言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6日,被告黄革委向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申请一张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融易通卡,并填写编号为20120827000726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含领用合约)一份。次日,黄水莲、黄社建与原告签订《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黄水莲、黄社建对黄革委申领的银行档案编号为20120827000726的《领用合约》项下的融易通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该卡账户销户前被保证人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30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年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泰隆银行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章程》的修改、《章程》所依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换、利率、信用额度的调整、被保证人是否违反《章程》和《合约》、被保证人是否恶意用卡、用卡资格是否被取消、是否换发新卡等情形而减轻或者免除。后原告经审核同意为被告黄革委办理卡号为62×××00的融易通卡,黄革委于2012年9月3日签收该卡。后黄革委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黄革委尚欠透支款本金199432.60元、利息36393.95元、滞纳金17666.46元,合计253493.01元。另查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黄革委(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可按账单金额全额还款,也可按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应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融易通卡凭密码使用,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依据密码办理的各项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视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乙方和乙方担保人对融易通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的,原告有权暂停或者停止该卡使用;融易通卡有效期为3年,过期自动失效,但融易通卡项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担保人对该偿还债务的担保责任不变;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融易通卡的过期而失效;乙方停止用卡,须及时通知甲方并清偿所有款项后按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将卡片交回甲方;融易通卡如遗失、被窃、遭乙方以外的他人占有或其他情形,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客户服务中心或到就近甲方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挂失分口头挂失和书面挂失,办理口头挂失后,乙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件到甲方营业网点补办正式书面挂失手续;书面挂失后,乙方可凭书面挂失申请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换卡手续,并于5个工作日后到挂失网点领取新卡。合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革委向原告申办融易通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融易通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了协议,被告黄革委应按照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进行使用。被告黄革委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黄水莲、黄社建与原告的约定,该二被告应对被告黄革委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黄社建关于其因受骗而在保证上合同上签字、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2月1日后的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作干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革委、黄水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革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融易通卡透支款本金199432.60元,利息36393.95元,滞纳金17666.46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水莲、黄社建对被告黄革委的上述债务在不超过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依法减半收取2551元,由被告黄革委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黄水莲、黄社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