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628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农民。(未到庭)。原告任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年××月××日生育次子。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对家庭小孩不管不顾,对原告也不尊重。2012年间,被告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偶尔回家。原、被告自201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儿子随被告生活,小儿子随原告生活。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目前有两个儿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证。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现两个小孩跟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原告独自外出广东务工,期间,原告曾两次回家看望小孩;2013年7月,原告独自外出广东务工至今。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曾寄钱回家进行家庭建设和抚养小孩。2016年3月31日,原告任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双方认识时间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建设家庭,抚育小孩,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自2013年7月独自在外务工,导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德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肸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