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博友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金德盛纳米喷镀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博友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德盛纳米喷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博友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玉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金德盛纳米喷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徐丰。委托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博友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金德盛纳米喷镀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东莞市博友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东莞市博友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龙审 判 员 游建英审 判 员 林 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施 婧书 记 员 林坚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