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婉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婉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344号原告:陈婉仪,女,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文成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7093-5。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婉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婉仪的委托代理人文成玉、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婉仪诉称: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毛文君驾驶原告所有粤S×××××号车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财产电线架不同程度损坏,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处理,案外人毛文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357747元,原告为此花费了评估费12530元,同时原告产生起重吊托费600元,另第三者财产损失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201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50元,同时原告已实际向第三者进行赔偿,被告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357747元,评估费12530元,起重吊托费6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20116元,财产损失评估费950元,合计391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第三者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予以确认,在三者险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并没有会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单方委托评估鉴定,且没有实际产生相应的维修费,其损失应当会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毛文君驾驶粤S×××××号车辆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汀环路坑口路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冲上右侧人行道并与人行道上电线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电线架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毛文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号车及电线塔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2月4日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协评字[2015]第C02948号、协评字[2016]第A00808号《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粤S×××××号车换件项目价值为328247元,维修项目价值为29500元,相关建筑物或设施或其它物品等损失价值为20116元,原告陈婉仪为此支付评估费12530元,电线塔评估费950元,起重吊托费600元,维修电线塔费用20116元。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提前通知被告到场,故对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予确认。被告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向被告报案。原告确认粤S×××××号车已经进行了维修,但未能提交维修费发票。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陈婉仪,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06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该条款为黑色加粗字体;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制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其中条款中的“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为黑色加粗字体。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定损照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含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车辆免赔额特约条款及交强险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院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十三条约定,对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的核定及保险车辆维修,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共同处理。本案中,原告陈婉仪作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到场定损,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定损单,且其未明确指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项目有何不合理之处。因此原告单方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粤S×××××号轿车的损失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并无不妥。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未实际产生的问题,原告车辆在涉案事故中已实际受损,且经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了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该实际损失确已发生,且金额确定。原告是否已经支付维修费,不应作为被告是否拒赔的理由。对于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357747元及评估费12530元本院予以支持。2.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支付的电线塔评估费950元,起重吊托费600元,维修电线塔费用2011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91943元给原告陈婉仪;二、驳回原告陈婉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雪珍黄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