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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中权与华树盼、潘文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权,华树盼,潘文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216号原告:李中权,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峰,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树盼,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潘文学,男,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李中权与被告华树盼、潘文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峰,被告华树盼、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权诉称:二被告系大赉乡渔业村渔业大队四家大泡子承包组成员,2013年1月1日,四家大泡子承包组的七名成员(包括二被告在内)与原告签订河滩地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转包二被告等七人承包的四家大泡子河滩地160公顷,每公顷承包费4,200.00元,承包费一次性付清,承包期为一年(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若拦河坝开了把庄稼淹了,可转下年耕种,直至收获一年为止。2013年度,原告承包的河滩地被水淹没,2014年度原告继续耕种160公顷河滩地中的126.9公顷,其余33.1公顷因存水没能耕种上。2015年度大赉乡政府将河滩地收回不再发包,并将33.1公顷水淹地承包费按每公顷1,600.00元退还给二被告等七人的承包小组,原告无法实现延续耕种33.1公顷水淹地的合同目的,为此原告与被告等七人协商返还33.1公顷水淹地承包费事宜,除二被告外其他五人均同意按比例返还水淹地承包费并已实际返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照每公顷4,200.00元返还9.45公顷(33.1公顷中二被告所占的比例为9.45公顷)土地转包费39,720.00元。被告潘文学辩称:原告李中权确实在2013年1月1日承包了四家子大泡子河滩地160公顷,承包期为1年(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若拦河坝开了把庄稼淹了转下年耕种,直至收获一年为止,2013年原告承包的河滩地被水淹了,2014年原告继续耕种承包的土地是160公顷,原告说33.1公顷土地因存水没有种上,不是事实,因为2013年涨水,当年就撤回大江去了。因为水位极低,打鱼人和种地人都知道,不存在种不上地的情况。原告160公顷土地全部都种上了,如果没种上地原告早就来找我们来了,直到秋天打完粮原告也没有找我们,到2014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原告也没有说少地。2015年乡政府把河滩地收回,我们渔业村村民去找政府协商,要求补偿我们不能种地的损失,大赉乡政府才给我们退的钱,这笔钱与原告无关。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中双方的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原告李中权承包被告华树盼、潘文学所在的大赉乡渔业村渔业大队四家大泡子承包组河滩地160公顷,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承包期内若拦河坝开了把庄稼淹了,可转下年耕种,直到收获一年为止。争议焦点为:2014年原告李中权的160公顷河滩地中是否存在的33.1公顷水淹地无法耕种,这33.1公顷是否收获。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单继河代表四家大泡子承包组华树盼、潘文学、单继河、马玉堂、聂树国、乔元水、季会臣七人与大赉乡河滩地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滩地承包预签合同书》,约定大赉乡河滩地管理办公室将160公顷河滩地发包给二被告等七人组成的四家大泡子承包组,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承包费为每公顷1,600.00元,共计256,000.00元,并约定承包期限内如发生洪水造成绝收或欠收的,大赉乡河滩地管理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际情况免除或适当减免下年承包费。2013年1月1日华树盼、潘文学、单继河、马玉堂、聂树国、乔元水、季会臣七人将承包大赉乡河滩地管理办公室的160公顷河滩地转包给原告李中权,每公顷转包费为4,200.00元,总转包费为672,000.00元。转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承包期内若拦河坝开了把庄稼淹了,可转下年耕种,直至收获一年为止。原告李中权耕种的160公顷河滩地2013年被水淹没,2014年继续耕种。2015年大赉乡政府将河滩地收回后给二被告等七人按每公顷1,600.00元返还了承包费,2016年1月24日二被告从大赉乡政府领取了“江湾水淹地款”15,131.43元。单继河、马玉堂、聂树国、乔元水、季会臣五人从大赉乡政府领取了“江湾水淹地款”37,828.60元。除二被告外的其余五人单继河、马玉堂、聂树国、乔元水、季会臣已经把大赉乡政府返还的37,828.60元承包费返给原告李中权。经庭审询问160公顷的转包费由二被告等七人平均分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等七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2、二被告领取“江湾水淹地款”15,131.43元的收据复印件及单继河、马玉堂、聂树国、乔元水、季会臣五人从大赉乡政府领取“江湾水淹地款”37,828.60元的收据复印件;3、大赉乡河滩管理办公室与四家大泡子承包组签订的滩地承包预签合同书;4、证人单继河、马玉堂、乔元水的证言。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与四家大泡子承包组订立了转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二被告对该合同进行质证时称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二被告亲笔书写,但是二被告并未就此问题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二被告本人书写,并且二被告在答辩时已经自认“2013年原告李中权转包被告华树盼、潘文学所在的大赉乡渔业村渔业大队四家大泡子承包组河滩地160公顷,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承包期内若拦河坝开了把庄稼淹了,可转下年耕种,直到收获一年为止。”,其自认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不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原告耕种的160公顷河滩地因水淹未收获,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2014年原告继续耕种了这160公顷河滩地。双方的分歧在于2014年这160公顷河滩地中是否存在33.1公顷因水淹没有种上,原告为证明此问题提供了合同相对方四家大泡子承包组成员单继河、马玉堂、乔元水的证人证言及单继河、马玉堂、聂树国、乔元水、季会臣及被告华树盼、潘文学从大赉乡政府领取“江湾水淹地款”的收据,三位证人当庭说明了返款系因水淹无法耕种而返还的款项,大赉乡政府派人丈量了水淹地的面积后按照四家大泡子承包组与大赉乡河滩地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滩地承包预签合同书》中约定的每公顷1,600元的承包费标准予以返还的,票据上亦记载“上款系收江湾水淹地款”,与四家大泡子承包组与大赉乡河滩地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滩地承包预签合同书》中的“承包期限内如发生洪水造成绝收或欠收的,大赉乡河滩地管理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际情况免除或适当减免下年承包费”的约定相吻合。两组证据可以证明由于水淹导致原告2014年有33.1公顷河滩地无法耕种。二被告主张2014年原告的河滩地全部耕种上了,不存在无法耕种的情况,经庭审询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在2014年尚有33.1公顷河滩地因水淹无法耕种,依据双方合同中“承包期内若拦河坝开了把庄稼淹了,可转下年耕种,直至收获一年为止”的约定,2015年原告仍有权对2014年无法耕种的33.1公顷河滩地进行耕种,但是2015年大赉乡政府将河滩地收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每公顷4,200.00元的承包费标准按比例退还33.1公顷河滩地中的9.45公顷承包费39,720.00元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树盼、潘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中权河滩地转包费39,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0元减半收取396.50元,由二被告华树盼、潘文学各自负担19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宏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