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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占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春,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占春在桦甸市启新街滨河国际小区A19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奥兴牌油电混合动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44元。被告人王占春系累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春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占春在桦甸市启新街滨河国际小区A19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兴牌油电混合动力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24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春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蔺某某、曹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三轮车照片、收据、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