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忠、鲁守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文忠,鲁守妹,鲁守良,鲁守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8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合锋,该社职工。被告:张文忠,农村居民。被告:鲁守妹,农村居民。被告:鲁守良,农村居民。被告:鲁守绪,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文忠、鲁守妹、鲁守良、鲁守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卞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忠、鲁守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开庭传票,被告鲁守良、鲁守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文忠于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5月26日在团林信用社借款160000元和30000元,由被告鲁守妹、鲁守良、鲁守绪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和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2月12日,约定利率为10.4‰。被告张文忠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社借款本息,我社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60000元和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张文忠、鲁守妹、鲁守良、鲁守绪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忠于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5月26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在团林信用社借款160000元和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和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2月12日,利率10.4‰,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鲁守妹、鲁守良、鲁守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4年1月20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农户、个体工商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支付利息付至日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忠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鲁守妹、鲁守良、鲁守绪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张文忠在原告处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文忠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鲁守妹、鲁守良、鲁守绪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忠、鲁守妹、鲁守良、鲁守绪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三、被告鲁守妹、鲁守良、鲁守绪对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张文忠、鲁守妹、鲁守良、鲁守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