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邱惜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张正周,邱焕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惜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张正周,邱焕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邱惜茹,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3662。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唐楚萍,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MA4UL61AOR。负责人:林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锥娜,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正周,男,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身份证号:×××241X。被告:邱焕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2316。原告邱惜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张正周、邱焕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惜茹之委托代理人唐楚萍,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翁锥娜、被告邱焕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邱惜茹与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邱焕光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医疗费、第五项护理费、第六项误工费、第十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十一项鉴定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1日早上,被告张正周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沿S233线从登塘往古巷方向行驶,07时35分,车行至古巷镇××东鹏瓷泥厂路口,在超越前面由原告邱惜茹驾驶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后突然右转弯,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惜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4月28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T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转弯,且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惜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邱惜茹,身份情况同上,农业家庭户口。因本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损伤:1、右小腿趾长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并部分缺损;2、右小腿皮肤碾挫伤并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观察患肢伤口愈合情况,定期来院复查;2、继续药物活血等治疗;3、逐渐下地负重行走;4、后期必要时可行皮瓣修复或疤痕松解等手术;5、不适随诊。经原告邱惜茹申请,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潮医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邱惜茹本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不予评定。2、建议行二期疤痕整复术,费用为15000元;不予评定其他后续治疗及康复时限和费用。3、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伤后前30天需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60天需配备护理人员1名。4、建议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1800元。四、医疗费:49202.44元(其中邱焕光先予支付22600元)。原告请求:26602.44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4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共计人民币49202.44元,结合相关病历,可予认定,其中被告邱焕光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先予支付人民币22600元。五、护理费:15120元(140×30×2+140×32+80×28)。原告主张:21300元,请求按护理期前30天每天2人护理,护理期后60天每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按64790元/年计算。被告人保公司意见: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报酬证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参照潮州医院司鉴所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140元计,出院后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计。六、误工费:12695.18元(51486÷365×90)。原告主张:12695.40元(51486÷365×90)。被告人保公司意见:误工标准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计。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其请求误工费依法可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但无提供其工资情况,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51486元计。误工时间参考潮州医院司鉴所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计。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62)。八、营养费:1800元。九、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含康复费)。原告主张:15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不构成伤残,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确因本案事故受伤,但不构成伤残,酌定为1000元。十一、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2500元,其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人保公司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属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必要费用支出,且提供了发票为据,故按发票数额2500元认定。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邱焕光先予支付原告邱惜茹赔偿费用22600元,该数额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确认,可予认定。十三、保险主体及内容: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车辆所有人为大荔万众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邱焕光),被保险人为邱焕光。十四、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张正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惜茹负事故次要责任。十五、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6602.4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正周、邱焕光对超过第一、二项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3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597.8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T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正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正周作为被告邱焕光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邱焕光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邱焕光赔偿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邱惜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517.62元。(其中医疗费492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2202.44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12695.1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0315.1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30315.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焕光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邱惜茹自负30%责任,被告张正周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惜茹的医疗费用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人民币62202.44元,被告邱焕光承担70%赔偿责任,即43541.71元,因肇事车辆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张正周驾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车载质量,根据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款第(一)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人保公司只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2656.28元,被告邱焕光承担剩余25%赔偿责任,即10885.43元。因被告邱焕光已先予支付赔偿款22600元,抵除其还应赔偿原告的10885.43元,余款11714.57元,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付还被告邱焕光。被告张正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邱惜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315.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41315.18元(其中人民币29600.61元支付给原告邱惜茹,人民币11714.57元支付给垫付人被告邱焕光)。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邱惜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656.28元。三、驳回原告邱惜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370元,原告邱惜茹负担1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