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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泽众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众,王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众(曾用名王某甲),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杰。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曾用名王某乙),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姬桂荣。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泽众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泽众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杰、李志清,被上诉人王一的委托代理人姬桂荣、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父亲系亲兄弟关系。1992年被告父亲以被告曾用名王某甲的名义购买了位于西平县农贸路3号商品楼转角单元四间门面房,并于1993年以被告曾用名王某甲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1997年8月,被告父母以28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门面房卖给原告,在郑州市原、被告共同的姑祖母家里,原告父母将房款交付给被告父母,当时并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1997年以后,一直到目前,原告母亲开始对该门面房的出租收取租金,代表原告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1999年西平县人民政府统一换发房产证,原告父母将该房产换发新证,所有权人为被告曾用名王某甲,房产证号为4××1号。2009年5月11日,原告父母提供一份西平县公安局车站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王一,男,生于1980年4月19日,曾用名王某乙,王某甲”),申请西平县人民政府将原登记为王某甲的房产证直接变更登记为原告王一,注销了登记为王某甲的4××1号房权证,为原告王一颁发了西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被告于2014年2月知道该情况后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2014年5月1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驻政复决字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一颁发的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房权证。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原告17周岁,被告14周岁,当时都未满十八周岁,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处理民事权益事务。原告父母以原告名义购买被告房产,且在原、被共同的姑祖母家将房款交付给被告的父母,从1997年以后开始收取该房屋的房租,行使对该房产的管理和收益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当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被告及被告父母均未收到过任何人的购房款”,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平县农贸路3号商品楼转角单元四间门面房行为合法有效,该房产属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泽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因物的归属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适用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且本案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应适用物权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审理本案;二、王学兰的证言为虚假证言,被上诉人王一提供的录音存在剪辑、拼凑的情形,原审法院采信该虚假证言和经过剪辑、拼凑的录音错误;三、本案诉争房产自其1992年购买以来,均是委托其祖父及被上诉人王一的父母管理,2009年被上诉人与当地公安机关串通,出具王泽众就是王一的虚假证明,将房产证的户名篡改为被上诉人王一,但被上诉人王一以违法行为取得的房产证已被驻马店人民市人民政府(2014)驻政复决字第193号复议决定撤销,原审法院未以该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一负担。被上诉人王一辩称,经其申请,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到王学兰的家中,就其与王泽众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中王学兰明确表示王一的父母于1997年8月以28.5万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其。其提供了2014年3月12日王汉杰与王天杰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王天杰明确表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且王天杰接收28.5万元的事实。该房屋自其购买以来,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房子也由其占有、管理并受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的过程中,王泽众的代理人王天杰、李志清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3月27日、4月7日对王汉杰、王天杰之弟王俊杰、弟媳郭艳君夫妇进行谈话,并将谈话内容制成录音资料提交法庭,该录音中王俊杰、郭艳君夫妇称其对被上诉人王一的父母和上诉人王泽众的父母是否于1997年8月在王学兰家中有买卖房屋的情况不知情,其当时并未去王学兰家,王学兰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夫妇在场不属实。在原审原告王一起诉之前,王一的父母王汉杰、姬桂荣曾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2日到王俊杰家中与王俊杰、郭艳君夫妇进行谈话,并将谈话内容制成录音资料提交法庭,该录音资料中,王俊杰、郭艳君夫妇称王一和王泽众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和王泽众的父亲王天杰当时收到28.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王泽众在本院第一次开庭中要求对王一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王汉杰与王天杰的谈话录音是否存在剪辑、拼凑的情形进行鉴定,并当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核立案,并由本院组织双方选定了鉴定机构,后上诉人王泽众以有证据证实录音是剪辑、拼凑而成,已无鉴定之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天杰、王汉杰等人曾在其妹王新杰设在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就本案争议房子如何分配进行协商,并起草过相关协议草稿,但双方因应否将王天杰收到28.5万元购房款写进协议存在分歧而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王泽众申请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王汉杰与王天杰争吵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10日,争吵当天王天杰让其打印了一份分房协议,该协议的电脑自动生成日期为2014年3月10。王泽众当庭提供了该电脑自动生成日期的照片。另查明,1998年1月1日,焦密学以40000元的价格从建设银行西平县支行处购得位于西平县经贸路中段路北商贸中心建行楼门面房一间,面积为21.2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约为1882元。2001年4月10日,蒋成军以63000元的价格从李华堂处购得位于西平县农贸路3号楼A单元门面房一间(包括房后一间厨房),面积为29.5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约为2135元。本案争议的房屋与上述两处房屋处于同一地段,价格为每平方米约2206元(28.5万元÷129.19平方米)。被上诉人王一的母亲姬桂荣于1998年年底将该房出租给徐保军,租期三年,年租金31000元,2001年年底出租给张会巧,租期四年,年房租38000元,2006年以来出租给建行西平县支行商贸中心分理处,每年房租48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学兰的证言应否被采信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王一申请,西平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到郑州市王学兰的家中,就王一诉王泽众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就王学兰所述制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经王学兰本人核对并签字摁手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上诉人王泽众提供王俊杰、郭艳君夫妇的录音资料,该录音中王俊杰、郭艳君夫妇称其对王一的父母和王泽众的父母是否于1997年8月在王学兰家中有买卖房屋的情况不知情,其当时并未去王学兰家,王学兰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夫妇在场不属实,以此来否认王学兰在证言中称本案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但在被上诉人王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王俊杰、郭艳君夫妇称王一和王泽众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王泽众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王学兰在调查笔录中作虚假陈述的事实,其上诉称对王学兰的证言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一一审提供的录音是否存在剪辑、拼凑的情形问题。就该录音是否存在剪辑、拼凑的情形,上诉人王泽众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核立案并选定鉴定机构后,上诉人王泽众又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虽然上诉人王泽众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及打印协议的电脑自动生成的日期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王一的父亲王汉杰的录音日期与当时谈话的日期不一致,进而证明该录音存在剪辑、拼凑的情形。但电脑文件的日期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在不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录音是否存在剪辑、拼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王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录音中王天杰认可收到王汉杰28.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王泽众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一提供的录音资料存在剪辑、拼凑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错误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是确认不动产物权变动并将其公之于众的手段,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而不能认为不动产物权由登记所赋予。因本案不涉及第三人,只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内部确定物权的归属,因此本院主要审查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就上诉人王泽众的父母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王一是否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且从当时的市场行情看,房屋的价款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该处分行为可以认定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王泽众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房产证的户名被篡改及房产证被撤销的事实应否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王一的父母提供虚假证明,申请西平县人民政府将原登记为王某甲(即王泽众)的房产证直接变更登记为王一,注销了登记为王某甲的4××1号房权证,为王一颁发了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房权证。后经上诉人王泽众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一颁发的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房权证的决定书。该撤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西平县人民政府错误的行政行为,本案主要审理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两者解决的并非同一问题。王泽众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以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明篡改房产证户名被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撤销的事实审理本案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及争议的房屋应当归谁所有。在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姑祖母王学兰的调查笔录中,王学兰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及上诉人王泽众的父母收到了被上诉人王一的父母支付的28.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王一提供的上诉人王泽众的父亲王天杰和被上诉人王一的父亲王汉杰的谈话录音中,王天杰也有承认房屋买卖的事实及收到28.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王一的父母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且长期管理该房屋并收益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并判决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王一所有,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泽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