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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126号原告马某,女,1958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告常某1,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马某与被告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圣、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行为不检点、盗窃他人财物,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均遭到家暴,原告无法忍受,外出讨饭维持生计长达十年之久。2015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也从未联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常某2、一女常梨,现均已结婚成家。被告常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于2007年1月31日送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00年外出以乞讨、捡拾废品为生至今。原告马某以���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有好转。为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常某1于××××年举行结婚仪式,虽未领取结婚登记,但系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从举行结婚仪式至今三十余年,生育一子一女,现子女均已结婚成家。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余年。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未有任何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也足以表明其坚持离婚的决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常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常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