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市分行团风办事处,团风县粉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1执异2号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武胜路泰合广场34楼,组织机构代码71797133-0。负责人刘波,主任。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市分行团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传喜,主任。被执行人团风县粉丝制品有限公司(原黄州市粉丝厂),���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快活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211270172。法定代表人邵伯平,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市分行团风办事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团风县粉丝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01年4月18日作出(2010)团执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市分行团风办事处已经将该笔债权于2004年11月29日转让给异议人,且被执行人经营正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撤销本院2001年4月18日作出的(2001)团执字第34-1号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为申请人,以团风县粉丝制品有限公司(原黄州市粉丝厂)为被执行人,恢复对(1998)团法经济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属于本案的案外人,其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现该案已经本院2001年4月18日作出(2001)团执字第34-1号终结执行裁定书。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刘秋元执行员 董华东执行员 易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