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二飞与唐宜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飞,唐宜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123号原告:张二飞,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居住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委托代理人:邹永健,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宜祥,1976年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负责人:刘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启敏,公司员工。原告张二飞诉被告唐宜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永健,被告唐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飞诉称:2014年2月1日18时20分,张二飞驾驶浙B轿车(该车乘坐人张某、梁某、张骏哲)与祁俊驾驶的皖C小型客车、唐宜祥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129KM+400M处发生碰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浙B轿车乘坐人梁某、张某死亡、张骏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祁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宜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二飞、梁某、张某、张骏哲无责任。现原告所有的浙B轿车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车辆维修费用为32835元,该中心收取车损评估费231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依法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35145元;2、被告中联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唐宜祥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宜祥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只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在中联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应当由中联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苏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唐宜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本起事故前期经法院判决,根据(2014)明民一初字第01216号、01215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498964元,故本案保险限额尚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1036元;3、原告车辆未经我公司定损,现有证据材料也没有车辆损失照片等,无法确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金额。因本起事故致三车受损,多人受伤,其他被侵权人尚未主张赔偿,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1036元预留份额给其他被侵权人,若其他被侵权人书面放弃预留份额,则可保留余额部分用于本次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18时20分,祁俊驾驶皖C小型越野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129KM+400M处时,撞上因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和超车道之间由张二飞驾驶浙B轿车和唐宜祥驾驶的苏E号轿车,并将浙B轿车上刚下车的乘坐人梁某、张某、张骏哲撞倒,致张骏哲受伤、梁某和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三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经认定祁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宜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在本起事故中,张二飞驾驶浙B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浙B轿车的车辆损失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委托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明价认鉴字(2014)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为32835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2310元。祁俊驾驶皖C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高俊俊。祁俊系高俊俊雇佣,高俊俊为该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张二飞驾驶浙B轿车车损和张骏哲的损失应由祁俊、高俊俊及所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的部分已经调解处理完毕并履行。唐宜祥驾驶的苏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蔡金钟,唐宜祥为实际车主;唐宜祥为该肇事车在被告中联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尚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1036元。本起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张二飞与唐宜祥均表示唐宜祥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尚余部分无需预留,直接赔付给张二飞车损和张骏哲的损失。另本起事故发生后,死者张某、梁某损失已经诉讼处理完毕。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1215号,2014滁民一终字1476号判决书两份、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案的责任承担,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唐宜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30%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本案中唐宜祥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有2000元,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张二飞予以赔付。同时还应扣除由祁俊驾驶车辆所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承担张二飞损失2000元(已履行),超出的部分由唐宜祥按30%责任赔偿给张二飞。关于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明价认鉴字(2014)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效力问题。中联苏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真实性提出异议。首先,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处理案件中依法委托的;其次,中联苏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当事人分担。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张二飞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车辆维修费32835元;2、评估费2310元。以上张二飞的损失合计35145元。上述费用(1)中联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2)唐宜祥赔偿原告损失为9343.5元﹛[原告的总损失35145元-2000元(祁俊驾驶车辆所属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二飞车辆损失等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唐宜祥赔偿原告张二飞车辆损失等人民币9343.5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二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原告张二飞负担23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唐宜祥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