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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丰才与陈林、佘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才,陈林,佘桂英,王志群,王学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王丰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一平,职工。被告陈林,无业。被告佘桂英,无业。被告王志群,无业。被告王学宁,无业。原告王丰才诉被告陈林、佘桂英、王志群、王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才委托代理人史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佘桂英、王志群、王学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保全四被告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洪支公司)的债权29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才诉称,王加峰(已故)、陈林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3日、2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约定月息3%,口头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2月4日,王加峰、陈林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3万元借条,其中本金11万元、利息2万元,约定月息3%。2013年3月11日,王加峰、陈林又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经催要未还。后王加峰因意外身故,经法院判决人保泗洪支公司支付四被告保险金50万元。陈林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佘桂英、王志群、王学宁作为王加峰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林、佘桂英、王志群、王学宁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从2013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另18万元,从2013年3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另加2012年一年利息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林、佘桂英、王志群、王学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2月4日,王加峰、被告陈林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2013年3月4日,王加峰、陈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一年利息为2万元,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形成13万元借条,同时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11日,陈林、王加峰又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另查,被告陈林、佘桂英、王志群、王学宁分别是王加峰的妻子、母亲、儿子、女儿。2014年3月7日,王加峰为自己在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7月18日,王加峰在苏州市吴江开发区科创园人才公寓5号楼坠楼身亡,四被告起诉要求人保泗洪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本院判决人保泗洪支公司支付四被告保险金50万元。人保泗洪支公司不服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银行流水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49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加峰、陈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主张随时还款。王加峰、陈林经催要后,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2月4日、3月11日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双方约定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11万元的利息为2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系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佘桂英、王学宁、王志群系陈加峰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保险金50万元,应在继承50万元保险金范围内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偿还原告王丰才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4日利息为2万元;2013年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计算;2013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佘桂英、王志群、王学宁在继承50万元保险金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林、佘桂英、王志群、王学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