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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兵、沈丽娟、谢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海兵,沈丽娟,谢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892号原告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黄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宁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陈海兵,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沈丽娟,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谢必华,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兵、沈丽娟、谢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兵、沈丽娟、谢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海兵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海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沈丽娟、谢必华承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方仅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损失27733元(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海兵、沈丽娟、谢必华均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与被告陈海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海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2%,到期未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迟延履行金。在被告陈海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沈丽娟、谢必华及周湘晖等分别向原告��具《担保书》,承诺对该1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委托黄石山向被告陈海兵提供借款,黄石山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于2014年3月17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海兵付款100万元。被告陈海兵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确认被告陈海兵已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陈海兵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其催讨借款过程中,担保人周湘晖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故在本案中其只主张借款本金80万元。此后,原告在向被告方催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付款委托书、网银转账回单、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海兵系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海兵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陈海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陈海兵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海兵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丽娟、谢必华系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沈丽娟、谢必华应按《担保书》的约定对《借款合同》所明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丽娟、谢必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80万元有���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2%(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丽娟、谢必华对被告陈海兵应向原告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的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37元,由被告陈海兵、沈丽娟、谢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