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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591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力,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男,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593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邝英衡,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辩护人李力、邝英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8时许,江门市公安局大鳌派出所接报称吴某在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第一村第六里445号住宅内被其丈夫林某甲打伤。接报后,民警江某等人来到现场处警。被告人林某甲为抗拒民警抓捕,将民警江某按倒在桌子上,后民警江某、治安员霍某等人合力将被告人林某甲制服并锁上手铐,但被告人林某甲使用砂轮机将手铐割断。随后,被告人林某乙为阻止民警将被告人林某甲带走,与被告人林某甲对民警江某进行殴打,治安员霍某等人遂进行制止。民警江某等人在住宅门外欲将被告人林某乙抓捕时,被告人林某乙从地面捡起石头扔向民警江某,民警江某遂向天鸣枪示警,被告人林某甲又手持镰刀与民警江某对峙,后支援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抓获。经法医鉴定,江某身体、面部受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江某、黄某、霍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力、邝英衡分别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健桢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