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71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李家塔铁路运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远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市晋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李家塔铁路运销有限公司,内蒙古华远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市晋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民终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李家塔铁路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旗。法定代表人李关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渊,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华远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丰镇市晋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法定代表人李建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世权,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内蒙古李家塔铁路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家塔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华远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原审被告丰镇市晋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家塔公司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5)包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家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党军、张渊,被上诉人华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银及原审被告晋煤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晋煤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晋煤公司拖欠原告华远公司煤款9517479.58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晋煤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晋煤公司通过债务转移抵消欠原告华远公司煤款4780100元,剩余欠款4737379.58元至今未还。又查明被告李家塔公司系原告华远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华远公司为被告晋煤公司发运煤炭系根据被告李家塔公司的提报计划,被告晋煤公司与被告李家塔公司系关联单位。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家塔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负责担保被告晋煤公司所欠煤款的清算。上述事实,原告华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询证函》、《煤炭销售合同》、《煤炭销售补充协议》、呼铁局A022814、A022815、A023155货票、增值税(销项)发票通知书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发票两张、债务转移《协议》、《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晋煤公司、被告李家塔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该院认为,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晋煤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华远公司要求被告晋煤公司支付所欠煤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家塔公司对原告华远公司出具的证据《担保承诺书》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该院认为,在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晋煤公司履行煤炭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李家塔公司负责向原告华远公司提报铁路货运计划,原告华远公司报请铁路相关部门批准后,被告晋煤公司方能通过铁路运输,完成采购煤炭计划,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华远公司是关键一环,具有决定性作用,没有原告华远公司的配合,被告晋煤公司不可能获得铁路运力,完成煤炭采购计划。被告晋煤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华远公司的煤款,数额巨大,势必影响双方业务的正常开展。被告李家塔公司与被告晋煤公司是关联单位,利益攸关,荣则俱荣,损则俱损,被告李家塔公司为了自己公司的利益,为了公司业务的顺利开展,为其关联单位被告晋煤公司提供担保,具有高度概然性。再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家塔公司积极与原告华远公司协商,欲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其担保债务,从另一方面印证了担保事实的存在。原告华远公司要求被告李家塔公司对被告晋煤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塔公司的答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华远公司煤款4737379.58元;二、被告李家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23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晋煤公司负担,被告李家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李家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判令李家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家塔公司对原审被告晋煤公司欠被上诉人华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脱离证据定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裁判规则;(二)一审法院对《担保承诺书》的内容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华远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二)《担保承诺书》约定内容符合担保形式,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三)上诉人的自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四)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未超出担保期限,仍具有担保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晋煤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晋煤公司认可对华远公司的欠款,并向华远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李家塔公司同意负责担保清算并达成协议,后李家塔公司收回《担保承诺书》原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中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担保承诺书》扫描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担保承诺书》是否超过保证期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华远公司在庭审中仅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的扫描件,以此证明上诉人李家塔公司对原审被告晋煤公司所欠华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和复制品。”该案中,被上诉人华远公司称上诉人李家塔公司并未向其交付原件,上诉人李家塔公司称原件已经撕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担保承诺书》扫描件的来源和产生过程的表述各不相同且相互矛盾,该扫描件现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导致《担保承诺书》本身及担保内容的真假难以分辨。真实性是证据应当具备的首要特征,而《担保承诺书》扫描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本案待证事实和法律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了一份其与上诉人代理人的录音材料,但该录音内容仅表明上诉人有调解意向,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担保承诺书》扫描件为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担保承诺书》中并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承诺书》因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且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也未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华远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审被告晋煤公司出具《询证函》,对双方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债务进行了确认,确认晋煤公司欠华远公司煤款5256555元,晋煤公司对该《询证函》盖章认可。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华远公司与晋煤公司又签订了《煤炭销售补充协议》,对煤炭的单价和货款总额进行确定,并根据该单价确定晋煤公司所欠煤款为4260924.5元。故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华远公司与原审被告晋煤公司的债权债务最终得以确定。晋煤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担保承诺书》中担保的具体内容也是负责担保该笔欠款的清算。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该笔款项清算完成且债务开始履行时起算,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华远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诉讼时,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故被上诉人华远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在形式上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作为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内容上已过保证期限,上诉人李家塔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包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5)包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家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内蒙古华远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内蒙古李家塔铁路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原审被告丰镇市晋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699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华远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凌海涛代理审判员 薛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丽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