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汪某窜至浦江县郑宅镇五房村浴室边一幢楼房内,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一楼通道内的一辆电动车盗走。2、2016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汪某窜至浦江县郑宅镇东明菜市场商铺附近,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柯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电动车盗走。3、2016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窜至浦江县郑宅镇东明菜市场,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贾某停放在东明大楼前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柯某、贾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一份,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汪某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