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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黄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国英,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沈阳市苏家屯区政府安排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负责沈阳四环路拆迁建设补偿过程中,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动监局共同负责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来胜村的沈阳日升诚种鸡孵化场的动迁补偿测算核量工作。时任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被告人黄某某,带领曲某某(另案处理)与动监局核量人员郑某某、李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沈阳日升诚种鸡孵化场现场核量工作。在核量过程中,曲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没有认真审核,误将沈阳日升诚种鸡孵化场实有的13000只14月龄白羽鸡与10453只18月龄换羽鸡确认为40000只12月龄种鸡和20000只6月龄种鸡,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亦未尽到领导职责,认真确认,导致政府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向被拆迁人多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3941415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编制核定表、沈阳市苏家屯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会议记录、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材料、引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路某某、李某甲、曲某某、张某某、沈某某、代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1、根据证人证言,上诉人所在单位八一街道办事处与区动监局是受区政府临时指派,共同对被拆迁的沈阳日升诚种鸡场进行补偿核量工作,而区动监局作为专业机构,应该对鸡场的鸡是否为种鸡和月龄问题负责任,而八一街道办事处只负责核实鸡的数量,并且原审法院未将二万只鸡雏予以认定也是错误的;2、上诉人只是受区政府的临时指派,参与并不熟悉的种鸡核量工作,并无具体的工作方案、纪律、章程可以遵循,对核量工作的差错只是工作上的失误,而并非主观上的过失,因此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并且上诉人在具体的核量过程中,并没有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客观行为;3、上诉人的工作失误行为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政府多支付给动迁人的补偿款最后是依据苏家屯区交通局委托的评估单位所作的评估报告给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玩忽职守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组织交办的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所在单位八一街道办事处只负责核实鸡的数量,并且对核量工作的差错只是工作上的失误,而并非主观上的过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政府安排八一街道办事处与区动监局共同对被拆迁的沈阳日升诚种鸡场进行补偿核量工作,暨说明二家单位应该对该种鸡场的整体核量工作负责任,既应该包括种鸡的数量,也应该包括种鸡的具体品种、月龄。而上诉人等人在具体工作当中,没有认真核查种鸡的数量和相关书面证明即错误的认定了应予补偿的种鸡数量和种类,导致与实际上鸡场所有种鸡数量和种类的较大偏差,最后致使国家向被动迁人多支付巨额补偿款,造成国家重大财产损失,上诉人等人在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客观上完全是一种失职行为,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将二万只鸡雏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拆迁人王某某曾供述动迁时鸡场有二万只六个月大的鸡雏,有两、三斤重。而到现场核量的工作人员曲某某曾供述,当时鸡雏只有十来天左右的日龄,还是“拳头大”的小鸡雏。在被拆迁人陈述与现场核量工作人员核查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且被拆迁人无法提供相关引种证明的情况下,即将二万只鸡雏认定为六月龄的种鸡予以补偿,并且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早已无法对该鸡雏是否存在或者品种、月龄进行实地鉴别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将二万只鸡雏予以认定是客观的,上诉人等人应该对其在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就将二万只鸡雏按照六月龄种鸡予以补偿的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工作失误行为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政府多支付给动迁人的补偿款最后是依据苏家屯区交通局委托的评估单位所作的评估报告给付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最后政府向被动迁人支付补偿款时是依据苏家屯区交通局委托的评估单位所作的评估报告给付的,但根据证人证言,评估单位在出具鉴定时,涉案鸡场已经不具备进行现场核量的条件,评估单位实际上完全是依据上诉人等人对鸡场进行现场核量后,并由苏家屯区动监局出具的补偿报告中确定的种鸡数量和月龄进行的评估,所以对种鸡数量和月龄核查的失职仍旧是造成国家损失的根本原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宇川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赵公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天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