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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345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建湖县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某甲,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有第三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瞿某甲辩称:我没有赌博恶习,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存在第三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瞿某甲于198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初三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83年8月22日生男孩瞿某乙,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一份,建湖县宝塔镇丁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瞿某甲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行为发生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戴斌书 记 员  唐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