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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周友国、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周友国,陈杰,周友富,陈利玉,郭在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4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05568。负责人石伟东。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国,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身份证号码×××1879。被告陈杰,女,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身份证号码×××4628。被告周友富,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身份证号码×××1936。被告陈利玉,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2245。被告郭在喜,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身份证号码×××549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周友国、陈杰、周友富、陈利玉、郭在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各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周友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99981Q115028581927),其中第二条、第八条及十六条约定:被告周友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周友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陈杰作为被告周友国的配偶及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周友富、被告郭在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4499981Q615022516757、4499981Q615022516713),约定:被告周友富、郭在喜作为被告周友国的保证人,为被告周友国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利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其自愿作为被告周友国的保证人,承诺为被告周友国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依约向被告周友国账户发放了贷款11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于2015年5月4日(第5期)、2015年8月4日(第7期)、2015年9月4日(第8期)、2015年10月4日(第9期)均出现逾期,皆陆续还清逾期欠款;但于2015年11月4日(第10期)出现逾期,且至起诉时一直未归还所拖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已归还本金85302.85元,共拖欠逾期本金24697.15元、利息793.97元、罚息1175.32元。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十六条约定,若被告周友国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友国、陈杰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1697.1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793.97元、罚息1511.89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21.06%计算利息);2、被告周友富、陈利玉、郭在喜对被告周友国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各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周友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年利率16.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21.06%。贷款采取等额本息法偿还。被告周友国在2016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周友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697.15元,利息793.97元,罚息1511.89元。另查明二:被告周友国与被告陈杰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周友国应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但被告周友国借款到期后未清偿欠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周友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杰与被告周友国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杰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责任被告周友富、郭在喜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陈利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约定为被告周友国涉案贷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周友国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故上述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697.1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4月14日,罚息、利息合计为2305.86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06%计算)。二、被告陈杰、周友富、陈利玉、郭在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3元,保全费287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周友国、陈杰、周友富、陈利玉、郭在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