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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郑作付与曾能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作付,曾能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358号原告郑作付。被告曾能成。原告郑作付与被告曾能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作付与被告曾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作付诉称,2014年5月底,原告将一斤面子药、4瓶舒筋健腰胶囊、一瓶补肾的药卖给被告的父亲曾国仁。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其母亲唐昌秀吃了原告所卖药后吐血、拉血,并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赔偿26000元,当时原告考虑唐昌秀确实是吃了原告卖的药,便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赔偿了10000元,但被告同意如以后鉴定出唐昌秀吐血、拉血与原告无关,则被告应将赔偿款退还。2014年11月28日原告因卖假药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卖给曾国仁的面子药未被确认为假药。曾能成虚构唐昌秀吃了原告所卖药后吐血、拉血的事实欺诈原告,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协议,现起诉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6月18日城口县公安局明通派出所作的现场调解协议书,同时判令被告曾能成退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曾能成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5月底卖药给被告父亲曾国仁属实,被告母亲唐昌秀确因吃了原告所卖的药出现吐血、拉血的症状。双方为此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父亲曾国仁赔偿10000元,被告代收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未实施欺诈行为,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在城口县公安局明通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代收了原告赔偿被告父亲曾国仁的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城口县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及同意的意见,表明该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可以要求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系受被告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此对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及返还赔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作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作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