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孙兆伟诉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协议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孙兆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1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法定代表人宋大江,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勇,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第三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伟,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庄台镇。上诉人孙兆伟诉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大洼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勇、李艳、被上诉人孙兆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原告儿子孙家闯与被告委托实施单位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第八条补充条款“甲方同意给乙方新房选址”未履行后,又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征收补偿补充协议》,其中该《征收补偿补充协议》系原告儿子孙家闯与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签订,该补充协议第七条规定,此补充协议是2013年1月13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与2013年1月13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现该《征收补偿补充协议》未完全履行,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承租人因故不能亲自签订协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协议。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代理权限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效力属于待定,必须由真正的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人追认合同效力后,才能有效。本案中,被征收人房屋系原告孙兆伟所有,原告儿子孙家闯不是房屋的共有人及合法的受委托人或代理人,故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签约主体的确认、委托关系的成立上存在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其协议效力依法应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原告对房屋补偿协议中予以追认的部分房屋补偿协议款项的效力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从签订之日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法相互返还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因安置新房选址尚未实现,及其它异议款项并未达成一致,待最终征收补偿款补偿后与其它款项一并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2014年8月19日原告孙兆伟的儿子孙家闯与被告所签订《征收补偿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孙兆伟房屋征收补偿未达成的事项重新安置补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承担。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适格主体未予查明即作出判决,存在着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五十六条认定被上诉人儿子与上诉人签订的《大洼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中被上诉人追认的部分有效,未经追认的部分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被告是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主体适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甲方(征收部门)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田庄台镇人民政府与乙方(孙兆伟)签订了《大洼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由孙兆伟的儿子孙家闯签订。2014年8月19日,田庄台镇人民政府与孙兆伟及孙家闯签订《征收补偿补充协议》,该协议仍由孙家闯签订。上述协议中分别约定了补偿金额为2637313元及1169370元,上述款项均已被孙兆伟领取。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所诉告的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在该法实施后起诉,应当适用现行诉讼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作为该协议的签订方,其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孙兆伟未向孙家闯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但是孙兆伟领取了合同项下的两笔补偿款,说明其用实际行动追认了孙家闯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然其对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不予认可,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裴艳伟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