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张世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1192号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清丰县高堡乡唐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骆红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张世红,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