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闫开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陈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闫开信,陈友强,胡金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万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开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强。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岭。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1号楼B座16层。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万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18号。代表人卢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巧玲,该单位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05时15分许,陈友强驾驶冀J×××××号货车沿津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青区津静公路中国石油第六埠加油站以北20米处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闫开信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右侧及右侧首先接触,致使三轮车向左驶入对行车道,并与相向行驶的张万顺驾驶的津M×××××号车辆接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闫开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友强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9日10时许被交警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民警抓获。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陈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开信、张万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开信在天津市青医院住院28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脑叶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颧部皮裂伤,牙齿缺少,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颈椎间盘突出等伤情,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等。现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医疗费278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5198.3元、护理费127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用品费用178.5元,共计51756.65元;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78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其提供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案为证,其中医疗费票据经原审法院核实后为27819.85元无误。原告主张误工费5198.3元,其提供的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闫开信的建休期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2760元,其提交护理费发票两份(住院期间28天,共计6160元;出院后30天,共计6600元)、《陪护协议合同》两份及护理单位企业信息和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为证,证实原告共支付护理费12760元。原告根据其伤情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用178.5元,提供超市机打票一份为证。被告陈友强、胡金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8天;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28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28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住院用品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按照保险合同,其不应该赔偿。另查,该事故发生时,冀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胡金岭,实际驾驶人系被告陈友强,被告陈友强自述借用被告胡金岭车辆使用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友强承担,原告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M×××××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友强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陈友强属于驾车逃逸,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按照格式条款减轻、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内容,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未有相应证据证实该事故损失的产生与逃逸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本次诉请均截至2015年11月3日,其主张后续需要继续治疗,具体可待实际费用发生或损失确定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5198.3元,证据充分,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8天的护理费12760元,因其后续需要继续治疗,结合其所受伤情,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暂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8日的护理费共计6160元,关于其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具体可待后续治疗完毕或鉴定结论出具后一并予以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酌情支持1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178.5元,因不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万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开信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25.7元、护理费5600元,合计2032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开信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72.6元、护理费560元,合计2032.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开信医疗费168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合计21299.85元;四、驳回原告闫开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闫开信负担9元,由被告陈友强负担150元。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异议金额21299.8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该事故中被上诉人陈友强驾驶的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但在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内容为黑体加粗,对投保人作出了解释,并且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另外,肇事逃逸本身就是违法,法院无视肇事者的违法行为,无视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将本应由肇事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明显违背了上诉人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闫开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友强、被上诉人胡金岭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以及明确告知义务,其上诉主张的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张万顺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友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对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陈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陈友强驾驶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被上诉人闫开信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友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