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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武致锋、杨芳与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致锋,杨芳,徐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00号原告:武致锋。原告:杨芳。被告:徐玲玲。原告武致锋、杨芳诉被告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致锋、杨芳和被告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并且约定被告指示原告杨芳将借款转账至潘美娇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芳即按约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2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1.6%/月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仍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交易汇款凭证,证明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两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0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武致锋、杨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的标准另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60元,由徐玲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