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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梁燕与肖永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肖永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43号原告:梁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647。委托代理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青,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09X。委托代理人:林琦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燕诉被告肖永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燕委托代理人张珍秀,被告肖永青委托代理人林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燕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与广东亿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公司)及张建红商议共同成立一个从事红木加工的公司,被告系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称成立公司需要400万元的注册资金,由原告出资60万元,占公司15%的股份,张建红投资80万元,占公司20%的股份,亿海公司出资260万元,占公司65%的股份;原告委托朋友苏凯乐代持该公司股份。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汇款60万元到被告的个人账户,由被告代为交纳注册资金,张建红也支付了8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说已办好了工商登记,但公司一直没有经营,完全是一个空壳公司。原告与张建红多次追问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5年7月9日,原告到工商部门查询企业登记资料,发现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额为7.5万元,占公司15%的股份;且资料显示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为零。被告不但欺骗原告多收取原告的注册资金,而且被告根本没有将原告和张建红已经交付的注册资金进行缴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总是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银行流水;3.苏凯乐出具的证明;4.中山市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迪出具的证明;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5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肖永青辩称:1.被告与原告一直有钱款的往来,原告仅提供2014年11月3日一天的流水作为证据不能反映整个案件事实;2.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的根据;3.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受损与被告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中山市恒发木业有限公司已成立,该司的注册资本不能反映整个公司的真实情况,且只要保证股东约定的持股比例与最后工商登记持股比例一致即已达到合同的目的,剩余的投资资金应用于流动资金进行经营;5.中山市恒发木业有限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出现严重的亏损,原告是因为公司成立至今没有拿到分红而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被告认为本案应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故原告的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6.被告是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宋迪亦是亿海公司的股东,整个案件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都是由亿海公司操作。被告肖永青就其辩解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梁燕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分3次向肖永青转账汇款合计60万元。梁燕主张该款系原告与亿海公司、张建红在2014年上半年商议共同成立从事红木加工的中山市恒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应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青的要求用于恒发公司的注册资金的出资,三方商定的出资、持股比例为原告出资60万元、占恒发公司15%的股份,张建红出资80万元、占恒发公司20%的股份,亿海公司出资260万元、占恒发公司65%的股份。梁燕应肖永青要求转账汇款到肖永青个人账户,由其代为交纳注册资金。梁燕在恒发公司的股份由其朋友苏凯乐代持。但恒发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经营,且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恒发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梁燕的认缴出资额为7.5万元,占15%的股份。梁燕认为肖永青未将其出资实际用于恒发公司的注册资金,受到欺骗,要求肖永青退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恒发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分别为亿海公司(认缴出资额32.5万元,占股比例65%)、张建红(认缴出资额10万元,占股比例20%)、苏凯乐(认缴出资额7.5万元,占股比例15%)。诉讼中,梁燕提供苏凯乐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一份声明,上载明:“本人苏凯乐(身份证号码××,代梁燕(身份证号码××)持有恒发公司的股份,本人在该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梁燕享有或承担。现声明由梁燕主张诉讼权利,本人无异议。”还提供一份由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迪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恒发公司最初是由法人股东亿海公司、苏凯乐(实际股东为梁燕)以及张建红共同商议决定投资注册总额400万元的前提下成立的,自2014年在工商注册登记以来,由于当地政府的政策,一直无法开始营运,公司一直未正式经营,原因主要有1.当地政府控制政策,公司的业务范围暂时无法获得审批通过,进行合法合规经营;2.原打算用于公司经营场所的空地,也因各种原因未达到三通一平的标准,根本不具备出具给他人经营的条件;3.股东的投资款从未到过公司账上,虽然账目上有反映两位自然人股东苏凯乐60万元及张建红80万元的投资款到位,但从未到达过本公司账户,本人也从未支配。法人股东亿海公司的出资分毫未见,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反映至今仍为零注册。公司自注册以来,除经本人账户进行正常的缴税以外,本人未经手其他任何重大支出,本人以及两位自然人股东出于止损的目的也多次提出注销公司,但法人股东亿海公司始终不予以配合,其出资也从未见踪影。”庭审中,双方对于梁燕汇款60万元至肖永青个人账户是用于设立恒发公司的事实不存异议,但梁燕认为恒发公司自登记成立以来并未实际经营,且该60万元并未实际用于公司设立及正常经营,而肖永青则认为恒发公司是有实际经营的,梁燕的投资款除用于认缴投资额保证其持有该司股份外,还用于该司的正常开支。诉讼中,原告以希望同被告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三个月裁决,但原告逾期未与被告达成和解。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60万元款项有无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要件:⒈一方受有财产利益;⒉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⒊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⒋无法律上原因。其中第4项要件属消极法律事实,应由受由财产利益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已收取原告60万元款项的事实确认,原告主张给付上述款项系基于双方协商成立恒发公司由被告代缴注册资金的目的,但被告收款后未按双方口头约定使用原告的投资款,致原告给付款项的法律目的缺失。被告主张该款项已用于恒发公司的设立和经营,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结合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恒发公司从未收到过被告代原告缴纳的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收取原告60万元款项的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未举证证明的情形下,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取原告给付的60万元款项的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其收取该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被告除返还不当得利款外,还应返还孳息。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永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燕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永青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小琪曾荣芳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