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赵克瑞与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瑞,刘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275号原告赵克瑞,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生,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克瑞因与被告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瑞及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瑞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建烘干塔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被告自愿用孙吴县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资产、位于孙吴县辰清镇内黑龙江孙吴国家粮食储备区内被告所有的二万吨钢结构保温仓及此仓容附属设施及此库区内烘干塔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作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还清本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0元、利息27,6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刘永生无答辩。原告赵克瑞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永生在原告赵克瑞处借款8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条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永生至2016年3月份分三次,按月利率2.3%将2016年1月末之前的利息付清,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赵克瑞要求被告刘永生给付借款800,000.00元,有被告刘永生出具的借款合同在案为凭,被告刘永生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赵克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1.5个月的利息24,000.00元,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有明确的约定,虽然约定的利率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赵克瑞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24,000.00(800000元×2%/月×1.5个月)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克瑞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4,0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2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620.00元,由被告刘永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赵克瑞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6.00元,退回原告赵克瑞人民币6,0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