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228号原告吴某某,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肖如坤,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甲,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吴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烈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如坤,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甲于2010年9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于2012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现就读于冠朝镇坎头村爱心幼儿园。2013年1月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经常遭被告辱骂、暴打,被告稍有不顺举手就打原告,殴打原告成了被告的家常便饭。尽管这样,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仍然忍辱与之共同生活。2015年4月期间,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后殴打原告,之后一直与原告分居。直到2016年2月23日下午,原告回冠朝镇家中看望小孩时,又遭到被告暴打。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非婚生男孩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判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母亲杨某某借款2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向原告母亲借款25000元不是事实,该款是原、被告打工的共同财产。被告也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所诉的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返还的40000元礼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分,原告拿走的小孩的黄金吊坠和被告自己的项链应予返还给小孩和被告,被告愿意抚养小孩,但小孩的抚养费应由原告一次性全部付清。原告同意以上条件则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10年9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于2012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现就读于冠朝镇坎头村爱心幼儿园。2013年1月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到深圳务工,因务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便回到家中照顾小孩,被告则继续留在深圳务工,但逢年过节都会回家与原告相聚。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到2015年4月份后,因与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到泰和县城务工,此后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带了朋友一起去被告的舅妈家接小孩看望时,又与被告产生争执。2016年2月23日,原告独自回到冠朝镇看望小孩时,再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甚至报警求援。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郑某甲亦表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非婚生男孩郑某乙出生后满月时,郑某乙的外祖父母曾送给郑某乙黄金转运珠一颗,价值890元。原、被告按乡俗举办婚礼时,原告父母曾赠送被告一根黄金项链,价值8427元。郑某乙的黄金转运珠及赠送给被告的黄金项链现均在原告处保管。2014年12月份,原告也自行花费8000余元购买了一个黄金手镯,现由原告自行佩戴。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2014年5月份,被告去天津做生意的时候通过原告向原告的母亲借款25000元没有归还,主张该款应由被告归还。被告郑某甲表示做生意拿的25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的母亲借款25000元。郑某甲同时认为原、被告在按乡俗举办婚礼时,原告的父母曾返还了结婚礼金40000元在原告处保管。原告表示其父母本打算返还40000元,但没有实际返还。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均同意非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大,也同意由原告按郑某乙在小学毕业以前每月400元,初中阶段每月600元,高中阶段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郑某乙的抚养费,但对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现在原告处保管的郑某乙的黄金转运珠及被告的黄金项链,原、被告均同意返还给儿子郑某乙所有。对于其他财产及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的答辩意见主要是要求原告要答应其提出的离婚条件,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与原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长大,以及郑某乙的抚养费支付标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未能就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经济能力,故郑某乙的抚养费可由原告分期支付。对于现在原告处保管的郑某乙的黄金转运珠及被告的黄金项链,原、被告均同意返还给儿子郑某乙所有,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本人购买的黄金手镯与被告的黄金项链价值相当,故原告将被告的项链返还后,原告持有的黄金手镯仍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在2014年5月期间,由原告自行出面向其母亲杨某某借款25000元,该主张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其母亲杨某某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损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主张在原告处有结婚时返还的礼金40000元,该主张没有得到原告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确有该款并且该款至今仍然尚存在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分割该40000元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庭审中同时认为其还有其他债务,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长大。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郑某乙在接受初中教育以前每月400元,接受高中教育以前每月600元,接受高中教育后至成年止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郑某乙的抚养费,该款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6年度的抚养费,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均限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吴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属于郑某乙所有的黄金转运珠(购买时价值890元)和原属于被告的黄金项链(购买时价值8427元)给郑某乙,在郑某乙成年以前由被告郑某甲代为管理;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烈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贤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