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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邱俊连与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俊连,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俊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邱红(系上诉人妹妹),天津市纺织局托管中心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加辉,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俊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的职工。2001年6月3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当年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转至原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局(现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未告知原告。2015年7月,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未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工作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上诉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被告赔偿上诉人因未及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6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至劳动部门进行管理,符合津劳力字(1997)第132号《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流动人员、社会失业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与企业脱离关系后职工档案必须由市、区劳动部门统一管理的规定,但被告未将档案转移去向告知原告,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具体数额以2000元为宜。由于被告已经及时为原告办理了退档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退档手续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补偿原告邱俊连经济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邱俊连要求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为其办理退档手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邱俊连要求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承担。判决后,上诉人邱俊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二审诉讼费由被本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转至原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局是错误的。上诉人委托原审法院取证,查明上诉人档案存放事实,原审没有尽职尽责,取证结果仅仅是口头。被上诉人既没有尽责转档,又没有办理上诉人的失业登记等失业手续。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保优惠待遇,直接造成上诉人的巨大损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由被上诉人将档案转交上诉人的街道劳动部门并对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原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解除的,按照天津市津劳力字(1997)第132号《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流动人员、社会失业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第二条,其中陈述到了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的劳动档案应由区劳动局管理。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及时将上诉人的档案转至河北区劳动局,现上诉人的档案存放在河北区劳动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在档案转移方面没有过失和违法,仅仅是被上诉人转移档案后没有及时通知到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01年依据当时的文件及政策规定,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转至河北区劳动局。上诉人的档案于2001年至今存放于河北区劳动局的事实,业经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再主张其档案不在本市河北区劳动局存放,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档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未将退档事宜及时告知上诉人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予以酌情补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退工的问题,因该行为被上诉人是否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