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锦付与黄锦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付,黄锦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173号原告黄锦付。委托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堂,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70********,汉族,农民,住郸城县汲冢镇黄楼行政村黄楼村。原告黄锦付诉被告黄锦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付的委托代理人韩源祥、被告黄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付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出资在郸城××街广汽传祺专营店购买一辆黑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并在郸城县车管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P×××××,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黄锦付。2015年11月12日,被告黄锦堂将原告交付给他的豫P×××××车辆扣留在汲冢镇黄楼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行使该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造成替代交通费用损失。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豫P×××××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10000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替代交通费用损失3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堂辩称,原告黄锦付要求返还的车辆,是原告亲自交给他的,因为原��与原告的叔伯姐夫王民(小名,不知姓啥)之间有债务纠纷,在原告家妹妹送喜饭时,王民不让原告家人出门办事,原告没有办法,就找被告调解,经调解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争议的车辆交给被告保管,待双方账务算清后,同时见到被告再提车,之后,原告黄锦付就把车交给他保管,被告随即将车辆存放到其同村居住的叔伯弟弟黄学东家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锦付于2015年3月9日在郸城××街广汽传祺专营店购买了一辆黑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于当日在郸城县车管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P×××××,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黄锦付。2015年11月12日,在原告家妹妹送喜饭事时,原告的叔伯姐夫王民(小名,不知姓啥)以其与原告黄锦付之间有债务纠纷为由,不让原告家人出门办事,原告随即找被告黄锦堂调解此事,经调解,双方协商由原告将豫P��××××车辆交给被告黄锦堂保管,待双方账务算清后,同时见到被告再提车,之后,原告黄锦付就把车交给了被告保管,被告随即将车辆存放到其同村居住的叔伯弟弟黄学东家了。本院认为,原告黄锦付作为豫P×××××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车辆都无权占有。被告黄锦堂作为原告及他人共同委托的管理人代为保管原告的车辆,在原告要求返还时,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扣押其车辆给其造成替代交通工具所支出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堂应在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锦付豫P×××××黑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黄锦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锦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铭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