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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徐留柱与河南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留柱,河南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坤,刘旭,刘新政,刘卫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5民初1111号原告徐留柱,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被告河南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卜塔集新街。法定代表人:吴志鸣,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国坤,男,汉族,48岁,住新蔡县商务中心区。被告刘旭,男,汉族,47岁,住新蔡县商务中心区。被告刘新政,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刘卫超,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留柱与被告河南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坤、刘旭、刘新政、刘卫超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五被告的银行存款3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担保人崔新永已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留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五被告的银行存款3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全成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子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占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