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成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成明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华联村小曲58号,采用攀爬阳台、溜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计某家,在计某卧室窃得苹果5S手机1部(价值1950元)、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手机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计某陈述,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成明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虹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