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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某、怀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怀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0日经遵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怀某,农民。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0日经遵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B×××××轿车沿遵化市西二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遵化市西环岛北侧时,与前方同向李某驾驶的冀B×××××三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使李某与车某,倒地受伤。被撞倒在地的李某又被随后由被告人怀某驾驶的冀B×××××轿车碾压,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因头面部瞬间遭受机动车碾压、碰撞,致肝脏破裂、额叶脑挫伤而死亡。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怀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怀某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怀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轿车载乘王某沿遵化市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西环岛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部发生追尾,致使被害人李某与车某,倒地受伤。后被告人怀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现场时与倒地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头面部瞬间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重度颅脑损伤后,濒死期又遭受机动车碾压、碰撞,致肝脏破裂、额叶脑挫伤而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怀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的丈夫王某拨打了救护电话。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怀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交警讯问时,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怀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怀某的供述和辩解,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遵化市堡子店镇梨园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怀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怀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怀某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怀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