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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贺初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初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411号原告贺初华。委托代理人胡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代表人谢衡湘,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代表人张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苏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婧。原告贺初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韶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潘雪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花、王娟梅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被告工行广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昌付,工行韶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昌付、张爱平,工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贺初华与工行广厦支行、工行韶山路支行、工行省分行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初华诉称:2007年,我在工行广厦支行申请开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021901001949872(以下简称尾号9872)的储蓄卡。2012年,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家丽广场支行,为工行韶山路支行的下辖二级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081901002208853(以下简称尾号8853)的储蓄卡。2015年6月12日至6月17日期间,在非我本人操作的情况下,卡号为尾号8853的储蓄卡中被转走47518元。2015年6月17日至6月19日期间,在非我本人操作的情况下,卡号为尾号9872的储蓄卡中被转走20005元。三被告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应该对我存入的资金提供安全保障,现给我造成了总计67523元的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工行韶山路支行向我赔偿存款损失47518元;二、工行广厦支行向我赔偿存款损失20005元;三、工行省分行对第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工行万家丽广场支行、工行韶山路支行共同辩称:一、我方依据贺初华的申请为其开立储蓄账户、开通网上电子银行,在开通时已告知其账户资金及支付过程中如何保障资金安全。在转账或消费时,需要贺初华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及即转即发的短信确认码后才可以完成支付流程,在这一过程中,我方并无违约行为。二、贺初华系主动申请开通了手机银行、E支付等网络交易功能,且使用网络转账及消费的方式也很频繁,故对网上电子银行的操作系统非常熟悉,对安全操作流程也应是明知的。根据工行注册页面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不同意该协议无法完成注册)第二、三条的约定,我方仅有核实账户与密码等指令一致性的义务。账户及密码均由贺初华保管,而贺初华也无证据证明其所诉的转账及支付行为系我方泄露信息造成的,故因贺初华自身原因造成的短信确认码泄露,责任由其自己承担;三、贺初华主张的基本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只有贺初华的个人账户信息及U盾或者手机短信确认码在同一时间泄露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才能由他人完成转账、消费流程。贺初华未举证证明我方泄露其账户信息及密码、短信验证码或U盾工具给他人,及我行在其所称的盗刷交易中有任何过错。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贺初华起诉的内容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五、我方均是独立法人主体,对各自合同行为独立承担责任,与工行省分行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故贺初华将工行省分行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贺初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工行省分行辩称:同意被告工行万家丽广场支行、工行韶山路支行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贺初华在工行广厦支行开通了卡号为尾号9872的银行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电子银行业务。预留手机号码为1317047****。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该卡发生多笔通过网上银行进行的交易。2015年3月7日,贺初华将其在工行韶山路支行下辖的工行万家丽广场支行开立的卡号为尾号8853的银行卡,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功能。预留手机号码为1317047****。2015年4月24日,该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自助开通了e支付功能,单笔交易限额为1万元,预留手机号码为1317047****。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该卡发生多笔通过网上银行进行的交易。2015年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5日,卡号为尾号8853的银行账户通过e支付功能,以手机验证码认证支付的方式,每日向户名为刘二,账号为6212262015001211222的银行卡转账1万元,四天总计转账4万元,并支出20元汇费。2015年6月12日,该账户向快钱支付清算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账号为10011281229006631190)转账198元。2015年6月13日,该账户通过百度钱包分两次向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一次1500元,另一次3500元。2015年6月13日,该账户通过百度钱包再次向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300元。2015年6月17日,卡号为尾号9872的银行账户通过e支付功能,以手机验证码认证支付的方式,向户名为刘二,账号为6212262015001211222的银行卡转账1万元,并支出5元汇费。同日,该账户通过百度钱包分三次向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分别转账1300元、3700元、2350元。2015年6月19日,该账户通过百度钱包向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650元。贺初华主张,上述两张银行卡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所发生的上述交易业务,均非其本人操作完成,两张卡产生资金损失总计67523元。2015年6月19日,贺初华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以信用卡诈骗为案由立案受理。同日,贺初华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青园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以储蓄卡被盗刷为案由立案受理。工行韶山路支行提供的1317047****手机号的短信历史明细显示,2015年6月12日至17日期间,银行的短信发送系统曾多次向预留号码发送手机验证码等相关短信,发出号码显示为95588,发送状态显示为成功。其中卡号为尾号8853的账户,2015年6月12日、13日、14日、15日分别汇出的1万元,卡号为尾号9872的账户2015年6月17日汇出的1万元,均是需要银行即时发送的短信验证码作为密码口令才能完成的汇款行为。2015年6月12日卡号为尾号9872的账户开通快捷支付也是需要输入银行发送的短信验证码才能确认开通的。贺初华提供的其从联通公司打印出的1317047****手机号的通讯记录详单显示,2015年6月12日至19日期间,该手机号码未收到过来自95588的手机短信。贺初华在庭审中自认,卡号为尾号9872及尾号8853账户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所有交易中,除了其主张的上述几笔为异常资金流动,其他交易均系其本人所为。根据贺初华自己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6月17日,卡尾号为9872的银行账户通过百度钱包(网上银行)转出2700元,同日又通过百度钱包汇入2700元。另,贺初华自认卡号为尾号9872及尾号8853的银行卡卡号、卡密码,U盾、密码卡均只由其本人掌握。同时查明,工行e支付是通过输入手机号、卡号、验证码,再输入身份信息、卡密码后,银行发出短信验证码至客户手机,客户输入短信验证码即可开通的网上便捷支付产品。网上交易时,通过手机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身份验证,该产品目前支持小额网上支付、转账。另查明,贺初华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百度钱包向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系通过银行发送的短信验证码作为密码来完成的交易行为。再查明,工行万家丽广场支行是工行韶山路支行下辖的二级支行,没有营业执照。工行广厦支行及工行韶山路支行均是经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及一定财产的组织。上述事实,有开户凭证两份、自助设备转账开户凭证一份、电子银行添加注册账户一份、手机e支付开通情况一份、95588验证短信发送情况及短信内容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一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表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表一份、手机号1317047****的短信彩信详单一份、银行流水两份、受案回执两份、东屯渡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一份、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的立案决定书一份、工行韶山路支行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虽可能与盗刷银行卡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但与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会影响刑事犯罪的处理,应分开审理。银行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主体追偿,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贺初华在工行广厦支行及工行万家丽广场支行处办理储蓄卡并向卡内存入一定款项后,贺初华便分别与工行广厦支行及工行万家丽广场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工行韶山路支行提供的2015年6月12日至17日应发送给贺初华预留手机号1317047****的短信内容显示,经由贺初华名下两张银行卡分五笔转给案外人刘二的款项总计5万元(其中工行广夏支行的卡转出1万元,产生汇费5元;万家丽广场支行的卡转出4万元,产生汇费20元),均是需要输入短信验证码才能完成的支付行为,但是贺初华提供的联通公司打印出的1317047****手机号的通讯记录详单显示,支付行为发生期间该手机号并未收到过95588向其发送的短信。虽有银行内部短信发送系统的记录证明带有短信验证码内容的信息已成功发送,但该系统只是银行的内部信息发送系统,无法客观的证明短信实际到达使用13170478338号码的手机的情况。至于该手机短信是何原因未到达预留手机号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可以确定的是,短信验证码并未达到预留的手机号中,但银行却依据输入的银行卡账号及作为密码口令的短信验证码完成了资金转出行为。而贺初华在没有收到短信验证码的情况下,是无法完成转款行为的。基于发卡银行有义务保障持卡人卡内资金的安全,持卡人对于银行卡账号等相关信息也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使用和保管义务。而发卡行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支付关键的密码口令(短信验证码)已准确到达持卡人的预留手机号,对持卡人的账户资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其中工行韶山路支行作为工行万家丽支行的上级机构应向贺初华赔偿32016元(40020*80%),工行广厦支行应向贺初华赔偿8004元(10005*80%)。贺初华未保管好银行卡账户等信息,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至于贺初华关于其名下两张银行卡通过百度钱包分七次向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转入17300元的行为并非其本人所为的主张,因其在庭审过程中自认除了诉称的几笔金额外,其名下两张卡中的所有交易行为均为其本人所为,而贺初华自己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6月17日,卡尾号为9872的银行账户通过百度钱包转出2700元,同日又通过百度钱包汇入2700元,既然其认可该行为是其自己所为,说明贺初华在其主张的非本人使用账户资金期间,自己实际是使用过百度钱包的,并且其使用当日就应该清楚百度钱包中的资金变化,但2015年6月19日才到公安机关立案。另外,贺初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行上述七笔百度钱包转账及2015年6月12日向快钱支付清算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转账的198元的行为,需要银行发送的短信验证码作为密码口令才能完成,因此无法证明银行在该几笔业务中有过错,故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账户损失1749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本案涉案金额不大,工行广厦支行及工行韶山路支行均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故工行省分行无需就上述工行广厦支行及工行韶山路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贺初华赔偿资金损失32016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贺初华赔偿资金损失8004元;三、驳回原告贺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贺初华负担598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负担18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王娟梅人民陪审员  何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