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海盐县武原镇金星村泾塘蒋文明饲料店与朱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武原镇金星村泾塘蒋文明饲料店,朱关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462号原告:海盐县武原镇金星村泾塘蒋文明饲料店。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泾塘**组。经营者:蒋文明。被告:朱关良。原告海盐县武原镇金星村泾塘蒋文明饲料店为与被告朱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0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3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县武原镇金星村泾塘蒋文明饲料店经营者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关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饲料生意往来,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欠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197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返还,到期若不返还,则按“一万元每月支付利息二百元”计算利息。欠款协议上添加手写内容载明:2015年12月11号以稻谷1055斤折价1160元,尚欠5037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标的物后一直未付清货款,应按结算的欠款协议的约定承担付清货款503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2037元及逾期利息未予支付。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24.1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关良支付原告海盐县武原镇金星村泾塘蒋文明饲料店货款2037元及利息224.1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