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纪小吕与倪言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小吕,倪言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70号申请执行人:纪小吕。被执行人:倪言彬。纪小吕与倪言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倪言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纪小吕归还借款90000元及约定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926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倪言彬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查明倪言彬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